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003號
TPEV,112,北簡,9003,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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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03號
原 告 許珮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呂秀蓉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9,9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3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書狀
減縮請求金額為6,646,357元,其餘請求不變(本院卷一第8
1、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過基隆路1段不遠處最外側車
道(該路段共有3車道)路邊(統一阪急百貨前)。嗣被告
欲駕駛上開車輛起駛,並從最外側車道向左切至中間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起
駛左切,適訴外人張正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在中間車道直行,見狀
閃避不及,右前車身撞及被告車輛後翻覆,並向左前方最內
側車道繼續滑行,原告因此受有胸腹挫傷與左側肩部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
如附表原告主張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失共計6,646,357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項目與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支出醫療費用25,799元不爭執。
但關於其餘之醫療費用,徐國峰中醫診所之針刀治療非健保
給付之醫療行為,如為有效醫療,何需治療40次以上;博仁
醫院之醫療收據為體檢套餐,與車禍無關;永樂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多為非健保給付,且無法確認為何種治療行為,不
能證明與車禍有關;奇美醫院係依原告主訴記載與車禍相關
,不能證明與車禍相關。再者,原告傷勢未經醫院醫囑認為
需有專人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應無必要性。再者,目前我
國各地均有教學醫院或市立醫院,原告住所亦為直轄市,應
無北上就醫的必要性,故其請求北上就醫往返的交通與住宿
費用,應無理由。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無法
工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駁回。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且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有其他肇事次因的車輛駕
駛人,被告無須負完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違規臨停之最外側車道向左切至中間車道時,疏未
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起駛左切
,適有在中間車道直行之由張正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右前車身撞及被告車
輛後翻覆,並向左前內側車道滑行,原告因此受有胸腹挫傷
與左側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徐國峰中醫診所(下稱徐國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89-91、95頁)為據,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9-51頁)。而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
稽(本院卷一第11-13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18,1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31,685元,包含北醫
之費用25,799元、徐國峰診所192,400元、博仁醫院之MRI核
磁共振檢查費用16,600元、永樂中醫診所(下稱永樂診所
費用81,670元、奇美醫院15,216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5-129頁),被告對於原
告在北醫治療之費用25,799元不爭執,其餘則否認,參以原
告受傷後即至北醫急診並住院就醫,且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後即至徐國峰診所持續就醫,而上開二醫院、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確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佐,堪認原告於徐國峰診所之治療有必要性,不因其
為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否定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於北醫之費
用25,799元、於徐國峰診所之費用192,400元,共計218,199
元部分,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徐國峰診所之治療非健
保給付項目云云,將非屬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與必要醫療費
用混淆,自非可採。至博仁醫院費用16,600元部分,其收據
顯示為體檢套餐,所檢查項目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另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始至永樂診
所就醫,距系爭事故已逾9個月,且永樂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為頭部損傷之後續照護,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前開傷害不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函覆僅略謂中醫觀點中
,定點疼痛可能有身體瘀阻之可能(本院卷一第281頁),
自難認此頭部損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
求在永樂診所之醫療費用,尚非可採。至原告於奇美醫院之
醫療費用,從原告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係於111年3月21日、
5月16日、8月12日分別在神經外科、老人醫學科、急診科就
診,自同年12月9日起則至緩和醫學科就醫,距系爭車禍已
有一段時日,且觀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及函
覆本院之病情摘要(本院卷一第105、285頁)略稱:原告係
因焦慮之診斷接受家庭醫學科之照護,治療項目為全身性的
身體不適症狀究屬於車禍後之生理上或心理上之後遺症,因
透過病人陳述,並無從中得知其他可能引起焦慮之生命事件
,故其情緒症狀與生活和工作適應困難極有可能是因為車禍
的事件衝擊所造成等語,即係經由原告主訴而稱極有可能,
核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其於
永樂診所、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於博仁醫院之檢查費用
,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費用之支出66,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560,0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
為憑,然核之原告提出之北醫、徐國峰診所診斷證明書,並
無須專人照顧及宜休養不能工作之醫囑,而永樂診所、奇美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病名,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
害有關,此二項請求之費用,均無理由。
3、交通費用於61,7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住台南,因系爭事故後有至台北之徐國峰診所、
永樂診所就醫,而有與其配偶搭乘高鐵商務艙、計程車之必
要,及至奇美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67,860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資車資預
估網頁為據,然就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系
爭傷勢,即依北醫、徐國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不良
於行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即應依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
費用計算之。而原告有北上至徐國峰診所就醫,且所就醫之
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堪認其請求至徐國峰診所就醫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往返台南、台北之交
通工具以高鐵商務艙費用計算,並無提出車票證明之,尚屬
無據,本院認以台鐵之自強號計算,亦具備快速、便利性,
並為可當日來回之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依原告至徐國峰診所
就醫之次數共41次,此由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日期可知(本院
卷一第91、95頁),是以原告個人搭乘自強號往返台南台北
單趟為738元,及自台北車站往返徐國峰診所之公車費用單
趟15元,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61,746元(計算式:(738元
+15元)×2趟×41次=61,746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逾61,746元之其餘交通費用,並
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不
應准許。
4、北上就醫之住宿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北上就醫之住宿費用支出120,812
元損失,固提出訂房平台之收費明細表為據,然此部分明細
表僅證明有此訂房,不能證明係原告所訂房、且入住而支出
費用之證明,況依北醫、徐國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
勢,並無行動不便情形,依目前臺灣交通便利情形,其至徐
國峰診所就醫時可當日來回,無住宿必要,是其請求住宿費
用,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54歲,自陳與配偶從事連鎖自助餐店,及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財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
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9,945元(計算式:218,199+61,746+80,000=359,94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附民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331,685元 對於北醫之費用25,799元無意見,其餘否認。 218,199元 2 看護費用 66,000元 否認 無理由 3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 567,860元 否認 61,746元 4 北上就醫之住宿費用 120,812元 否認 無理由 5 不能工作損失 1,560,000元 否認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 過高 80,000元 合計 6,646,357元 359,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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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