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665號
TPEV,112,北簡,7665,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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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65號
原 告 張中威
被 告 賴思聰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賴正銘
賴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鄰人,均居住於○○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然因被告長期大面積占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25日,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8樓)協調公共空 間使用問題時,於公開眾人可聽聞處,以「賊手、賊手、賊 手仔」、「無怪喔,火燒菇寮-無望了啊」、「啊你神經病 」、「神經病」、「到一邊被人幹啦」公然侮辱原告,足以 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故向被告 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5月27日,因長時間震動喧鬧噪聲協調之時, 於系爭大樓7樓走廊,公開眾人可聽聞處,再以「神經病」 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同屬侵害原 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再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再於110年6月5日,因長期震動喧鬧噪聲協調之時,於系 爭大樓7樓走廊,公開眾人可聽聞處,再以「幹」公然辱罵 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屬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再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又因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8樓),為私設大面積瓜棚,竟 私自以近10根鋼柱/鐵柱釘損公共女兒牆面,妨害公共空間 之正常使用,兩造於110年9月7日在系爭大樓7樓走廊,協調 上述占用事件之時,被告竟先基於侮辱之犯意,稱「你要跳 樓是不是,我拿下來給你跳」、嗣以「靠北(閩南語)」公 然辱罵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部分 ,故向被告請求2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在明知原告人身 位置情況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揮舞威脅原告人身安 全後,蓄意大力以鐵門撞擊原告,並在鐵門第1次明顯擊中 人體反彈後,立刻接過反彈之鐵門再次後拉蓄力猛力撞擊原



告,兩次暴力攻擊致使原告所戴眼鏡當場變形擊飛,頭部及 顏面挫傷,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因治療創傷及 請求後續程序證明之必要,支出醫療費及證明等費用900元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心理衝擊激動受創惶惶不安延續數 日,身體受傷處亦延續多日疼痛,復因傷於臉部正面,影響 1週以上之正常社交,身心均痛苦異常,故向被告請求賠償 慰撫金12萬元。
 ㈤原告係以運作股票投資組合為業,日常業務需耗費大量心力 獲取閱讀暨分析諸多金融資訊文件,及實時做出資產配置判 斷,皆須相對平靜之心態與清晰之分析判斷力。被告上述之 蓄意傷害致使原告於110年9月7日當日13時28分至18時35分 被迫留觀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創傷後 之身心傷害,加上必要之來回路程、環境心理安頓等善後流 程,以致當日無法執行業務。次工作日110年9月8日亦因傷 及頭部加之心理衝擊,身心尚難回復,心神與分析判斷力渙 散而無法執行上述業務,故向被告請求該2日工作損失,原 告1日所得之計算方式,係以110年全年度工作增值(含現金 股利+股票股利+資本利得)6,260,948元,再除以247日,乘 以2日,計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賠償共50,696元(計算式:25 ,348×2=50,696)。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共231,596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身為被告鄰居,因精神方面甚為敏感,被告因年紀已大 ,對於原告之行為感到非常困擾而有相因應之行為,並非如 原告所主張係故意對其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被告於11 0年4月25日雖有對原告說:「賊手、賊手、賊手仔」、「無 怪喔,火燒菇寮-無望了啊」,但事實上是原告在動同一層 樓6樓的東西,被告是為六樓住戶打把不平。另被告所稱「 神經病」、「到一邊給人幹啦!(台語)」,固為粗俗的罵 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 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 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原告因為 一再要排除被告及其他住戶使用頂樓空間,並一直近身騷擾 被告,被告因看不慣原告自利之舉措,遂與原告產生爭執, 原告也一再挑釁發言,還罵被告沒有常識,更一再用手機近 身錄影被告,被告方才一氣之下用言語反制,當下所發出「



神經病」用語之真意係對被告上開挑釁行為之不耐,「到一 邊給人幹啦!(台語)」之真意是指「你到一旁去不要再錄 影了啦」,表達對原告近身錄影騷擾之不耐,並不是真的如 同字面意思要侮辱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110年5月27日於被告家中罵原告「神經病」, 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 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 ,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且當時為疫情期間 ,原告一直憑自己主觀認為噪音為被告家中所發出,經被告 親屬否認後,仍一再懷疑,被告當時對原告之質疑甚感莫名 ,原告同時也一直拿手機錄影,被告見狀方才一氣之下用言 語反制,並不是真的如同字面意思要侮辱原告。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110年6月5日於被告家中罵原告「幹」,此語 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 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 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 能。再者,被告在為前開言論前,是因為受不了原告又持續 主觀認為被告家中發出聲響,與被告家屬在被告家門口持續 爭執約4分鐘不肯離去,且又持續按門鈴、敲門騷擾被告, 被告方才氣憤地說「怕吵搬家不會啊?幹!」從這樣的用語 結構,被告的真意是「怕吵搬家不會啊?!!」,「幹」這 個字很明顯是用來加強情緒的助語詞,比較像是驚嘆號的意 思,並不是真的要侮辱原告。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110年9月7日辱罵「靠北(閩南語)」,侵害 其名譽權,並基於傷害犯意,以球棒揮舞威脅原告人身安全 ,並用鐵門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體傷等語,關於被告所 言「靠北」部分,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 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 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 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且觀被告之所以有此言論,係因原告 一再按被告家門鈴指控被告妨害交通,持續騷擾被告親屬, 被告也被原告命令及挑釁的態度弄的不愉快,即調侃的說「 你要跳樓是不是啊?可以,我拿下來給你跳」,然後原告又 大聲吼叫,被告針對這樣原告不禮貌地大聲吼叫,一氣之下 方才反擊稱「靠北啊!(台語)」,被告認為原告就算要溝 通也不應該對身為鄰居的被告大聲吼叫,此言論之真意為「 不要對我們家大吼大叫」,並非要侮辱原告,但原告還是不 放棄,仍持續騷擾被告,被告不勝其擾後再開門,看到原告 一直錄影被告住所內相當不以為然,被告對此不理會隨即關 門。惟原告仍一再持續按門鈴要被告處理,被告非常生氣地



開啟被告住所外的紅色鐵門,接著鏡頭朝上晃動,並無法看 出門有擊中原告所指稱之頭部及臉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 採。
㈤原告主張其有收入的損害,但觀其所擷取的照片,只能證明 其有投資這些股票,且股票的波動隨市場消息、資金流向、 市場參與者而定,又如何能說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其獲利。 況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且有原告所稱之傷勢,但原告並未 喪失相關分析能力,究竟有何不能為投資行為,未見原告更 進一步之舉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是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 關於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8樓)協 調公共空間使用問題時,於公開眾人可聽聞處,以「賊手、 賊手、賊手仔」、「無怪喔,火燒菇寮-無望了啊」(台語) 、「啊你神經病」、「神經病」、「到一邊被人幹啦」公然 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自承其有說「賊手、賊手、 賊手仔」等語,惟參酌兩造係就是否占用樓頂平台之事予以 爭執,被告並於前揭言語之前後陳述:「不要去動人家東西 ,有沒有在你屋頂上」、「沒種在你那裹,不要給人那些有 的沒的」,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顯見被告係基於原告動用他人物品之認知,於兩造爭執



下而說「賊手、賊手、賊手仔」,被告乃基於上開之基礎事 實而為評論,其指摘原告之事既有所本,縱前揭言論有讓原 告感受到不舒服,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又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說「無怪喔,火燒菇寮-無望 了啊」(台語),惟此係一句歇後語,尚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又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 檔名VIZ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為:「3:07(原告 )你說什麼?3:08(原告)蛤?你說什麼?3:09(被告)我 說難怪會被告,我說什麼。3:11(原告)你說什麼?請你先 解釋一下。3:13(被告)我有說你嗎?3:15(原告)我不 知道,我就不知道,我很好奇,啊我很好奇嘛。3:19(被 告)你對號嗎?(原告)蛤你說什麼?3:20(被告)你對號 入座嗎?3:21(原告)沒有我沒有對號入座。3:22(被告 )你走開一點好不好,我要澆水。3:24(原告)我問你什 麼嘛?我問你什麼嘛?對不對,我很好奇。3:28(被告) 你很好奇你去好奇啊。3:30(原告)我很好奇啊對不對, 我很好奇阿,什麼東西?什麼東西?要不要講清楚一點?3 :37(被告)我又沒對你怎麼樣(台語),我講什麼清楚。3 :40(原告)沒有阿,我就很好奇,你講了我聽到了,我問 一下,不行喔?3:45(被告)就是不行啊!3:49(原告) 你不要在公共場合講出來嘛,你講了人家聽到就問一下,對 不對,不要弄出公共場合,你躲回你家裏面。3:58(被告 )要問你去墓仔埔問啦!(台語)3:59(原告)你躲回你家 裏面,盡量講、講甚麼我沒有聽到不知道。你這樣當著我的 面、你有沒有常識:你當著我的面講這麼大聲我一定聽到的 啊。4:10(被告)我也沒有指姓。4:12(原告)我也沒有 說指不指姓阿。4:13(被告)啊你神經病!(台語)4:14( 原告)你說什麼?你說什麼?4:15(被告)神經病!(台語 )4:16(原告)你說什麼?4:17(被告)啊我沒有指姓,你 別想要再錄音啦。(台語)4:20(原告)你就講了。4:21 (被告)到一邊給人幹啦!(台語)4:22(原告)蛤?什麼 東西?被人什麼?被人什麼?走到一邊被人什麼東西?走到 一邊被人什麼東西?什麼東西啊?這個真是喔,沒有辦法好 好溝通。拜託,好好溝通一下行不行。」(見本院卷㈠第341 、342頁),是被告雖有說「啊你神經病」、「神經病」、 「到一邊被人幹啦」等語,惟被告係因雙方衝突過程中,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被告雖然有重複 一句「神經病」,惟此係在原告問「你說你說什麼?你說什 麼?」之後,而後所為之回應,尚難認被告係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故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 告賠償,並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於系爭大樓7樓走廊,公開 眾人可聽聞處,再以「神經病」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 譽人格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000000 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為:「00:12原告:不好意思,小 朋友腳步輕一點,好不好,謝謝謝謝。00:14被告親屬: 腳步?喔,不好意思,他們在坐在椅子上看電視,沒有在走 路喔。00:19原告:啊,真的嗎?00:20被告親屬:對啊! 00:21原告:真的假的。00:23被告親屬:你可能再注意一 下啦。00:24被告:你新搬來的是不是啊?00:25被告親屬 :真的,他們在椅子上看電視。00:27被告:蛤?00:28被 告:你新搬來的是不是啊?00:29原告:剛剛那個...00:3 0被告親屬:不要啦,爸,不要這樣。你再注意看看,因為 剛剛他們是坐在那邊。00:34被告:他們在看電視,你是底 咧...(台語)00:38被告親屬2:他們在看電視阿。00:39原 告:那請你們幫忙一下,因為...00:39被告:神經病。00 :40原告:啊,不能這樣講話。」(見本院卷㈠第343、344 頁),可知被告係在兩造之爭執下而口出「神經病」,表達 其不滿之情緒,且被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應認對 原告之冒犯或影響程度十分輕微,即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5日,於系爭大樓7樓走廊,公開 眾人可聽聞處,再以「幹」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 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 000檔案,勘驗結果為:「1:00被告親屬、親屬2:你後退 、你後退。原告:我不想要這個情況,這個情況非常嚴重, 但是我不得不,好不好,因為已經持續一個晚上了。1:07 被告親屬2:你退後講話,你不要在我們的門那邊講話,現 在疫情的關係,我不跟你這樣子。原告:那請你們控制小朋 友,我真的...1:13被告親屬:你這樣子很大聲才會影響到 別人。原告:因為你們做了這件事我必須跟你們溝通。1:1 8被告親屬:什麼,我們小朋友這樣已經沒有影響到你了。1 :21原告:有,不是,你不能說已經沒有影響到我了,我只 是在跟你說剛剛那個行為就已經影響到我了,我只是陳述個 事實,如果你們不希望在這個情況下我們還一直接觸的話..



.1:29被告親屬:你再後退一點。1:31原告:如果你不希 望還繼續接觸的話,請注意那些行為。1:33被告親屬:我 本來就不想要跟你有接觸阿。我們沒有怎麼樣啊。1:34原 告:但是我不得不阿,因為我在家像打鼓一樣啊。1:38被 告親屬:我們沒有打鼓,不好意思。1:41原告:我在家感 受像打鼓一樣,聽清楚我在說什麼,我在家裡感受像打鼓一 樣。1:43被告親屬:我們沒有在打鼓。1:45原告:小朋友 笑、跑、踫踫踫就會這個樣子,我說我在家裡的感受像打鼓 一樣,原因來自於你們在那邊跑。1:52被告親屬:小朋友 沒有跑跳喔,請你搞清楚喔。1:55原告:7點半那時候在幹 嘛?7點半那時候在幹嘛?7點半那時候在幹嘛?1:57被告親 屬:吃飯。真的吃飯。2:02原告:他只要在地上跑就會有 ,他只要在地上走就會有。2:06被告親屬:剛剛在吃東西 欸。2:07原告:不是剛剛。2:08被告親屬:就剛剛而已, 你不是說七點半就剛剛阿。2:11原告:現在幾點?2:12被 告親屬:八點。2:14原告:所以意思是你已經持續了這麼 久嗎?我七點半的時候錄影一陣子,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接受 了,所以過來跟你講,我沒有要跟你吵架。2:21被告親屬 :我也沒有要跟你吵架。2:23原告:我只是要跟你說,只 是跟你敘述個事實。2:24被告親屬:不要拉開門。2:26原 告:我只是跟你敘述一個事實,我只是要跟你敘述一個事實 ,你們家小朋友會做一些事情,只要做了那些事情,我們隔 壁就像住在鼓裏面。2:34被告親屬:做什麼事情啊?2:35 原告:非常的難受,我不知道你們小朋友在幹什麼具體在幹 嘛,因為我沒有你家的錄影帶,那你家要裝監視器讓我隨時 CUE嗎?不可能吧。我只能說你們家可能做一些事情,剛才那 半個小時內笑鬧聲非常明顯,只要你們家做了某些事情,我 們隔壁就會很難受,我來跟你溝通只是希望說你趕快抓到是 小朋友做哪些事情趕快阻止他,這樣我們就不用一直這樣接 觸,好嗎?聽得懂我的目的嗎?我不是跟你吵架,你們家小朋 友做了一些事情,隔壁就會很難受。3:11被告親屬:我跟 你講,沒有,真的沒有吵,沒有像你說的在跳。3:14原告 :沒有,不是跑,只要跑就會這樣子,只要動就會這樣子。 3:18被告親屬:難道都不能動嗎?3:19原告:不是不能動 ,請你注意要怎麼樣化解嘛,穿著軟拖鞋行不行?3:24被告 親屬2:體諒他,他沒有小孩子,他沒有這個經驗。3:28被 告親屬:算了。算了。3:29原告:不能算了。3:31被告親 屬2:沒有小孩子,他還沒結婚,他不知道那個小孩子...3 :34原告:不是阿,這個跟那個有什麼關係?有沒有小孩子 跟那個有什麼關係?3:41被告親屬:不要,你不要開門啦。



3:43原告:有沒有小孩子跟那個有什麼關係?3:45被告親屬 :我跟你講,我在錄音請你不要再來按了。3:48原告:已 經講了快一個月了,您到底能不能夠注意?3:50被告親屬: 離開。3:51原告:您到底能不能注意?您到底能不能注意? 您有沒有誠意解決這個問題?3:56被告親屬:我已經盡量安 靜了阿。3:59原告:每次講完就能安靜一陣子,然後接下 來又放鬆了。4:00被告:怕吵搬家不會啊?幹!」(見本院 卷㈠第346-349頁),可知被告確有口出:「幹」等語,惟被 告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在系爭大樓7樓走廊,基於侮 辱之犯意,以「靠北(閩南語)」公然辱罵貶抑原告,侵害 原告名譽人格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 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為:「2:25(原告)賴先生, 把那鐵絲拿下來喔。2:27(被告)要拿下來是不是?你要跳樓 是不是啊?2:29(被告)可以,我拿下來給你跳。2:31(原告) 這跟跳樓有什麼關係?2:32(原告)上去維修就好。2:33(原 告)你為什麼要放在那邊?你為什麼要放在那邊?2:35(被告 )靠北阿!(台語)(原告)什麼叫靠北。」(見本院卷㈠第350 頁),可知被告確有口出:「靠北」(台語)等語,惟被告係 因於衝突過程中,失言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畫面,勘驗 結果為「3:22被告自家裡面用腳踹門一次,接著鏡頭朝上 晃動,第二次門被撞擊向外開啟。」(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是由前揭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又原 告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臉部紅腫照片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3、43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 其所受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又原告自承前揭照片是在電梯 裡看自己的傷勢而拍攝(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並非在事發 當下拍攝,尚難認該照片之傷勢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 既未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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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