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20號
原 告 陳飛宏
被 告 林軒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往南行駛,行 至塔悠路及南京東路5段411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與他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原告騎乘電 動自行車自該處路口駛入塔悠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挫傷、 薦椎骨挫傷與瘀腫及腰椎頸椎間之椎盤突出之傷害,已壓迫 神經造成手腳持續麻木不適,至今仍在就診復健治療中,屬 永久性之傷害,對往後人生造成極大損失及負擔,影響範圍 甚大,受有醫療費用、往來交通費、日後持續復健及治療費 用及精神重大損害,共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02, 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及 鑑定意見書、急診傷勢等相關卷證資料。但原告事後主張之 腰頸椎間之間盤突出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係,且原告均 未提出其請求金額之相關單據,請求金額之內容項目亦不明 ,難認有理。原告急診傷勢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肇 事比例應各1/2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騎電動 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挫傷及 薦椎骨挫傷與瘀腫之傷害,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 判決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受有腰椎頸椎間之間盤突出,已壓迫神 經造成手腳持續麻木不適之永久性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僅能證明原告有 進行物理治療,並無法證明其進行治療之傷勢成因為何,且 其治療之日期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十餘月,則其治療是 否與本次事故有關,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傷 害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況原告前於刑事偵查程序指稱 其因此次車禍致下腰薦椎骨變形骨折導致長期腰痛、下肢會 麻及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亦經檢察官以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且其上所載之傷 勢為「疑似尾椎骨骨折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不僅診 斷日期已超過事故發生日期3週,且傷勢位置亦與原告於案 發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診斷之受 傷位置不同,而難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有前揭
刑事判決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是 原告提出之上開處方單及尾骨治療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因 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須進行物理治療之傷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㈢、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 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 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俾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 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本應就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基礎事 實為具體及完全之陳述,足以使法官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俾他方當事人得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以保護當事 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就此次交通事故賠償其9,002,200元,惟其於起訴狀並未 表明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之原 因事實顯屬不明,已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請求上開金額之內容 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雖分別於112 年6月30日、112年9月13日提出陳報狀,惟僅表示請求所有 醫療費用、往來交通費、日後持續復健及治療費用、時間精 神上之花費與損失等,仍未具體詳述請求上開各項目之金額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且其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 復健科處方單,亦僅係記載進行物理治療,而無醫療費用金 額之記載。本院復於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提供原告依附表所載之格式詳 述其欲請求之各次醫療費用、往來交通費用日期、金額、日 後持續復健及治療費用項目。原告收受前揭補正裁定後,雖 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前揭裁定補正其欲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證據,僅表示參照如11 2年6月30日、112年9月13日陳報狀說明,因遇中秋連假,會 盡快整理留存之醫療及復健收據或請本院函查醫療院所、以 標準交通費額計算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並表示待開庭 時再行提供上述醫療單據等紙本證明云云。惟其於本院二次 開庭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 何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而有關原告究因此
次車禍支出何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此部分之事實僅為原 告個人所得以知悉,且原告欲主張被告應賠償何次之就診或 交通費用及金額亦僅能由原告特定之,原告本可自行向其就 診之醫療院所申請取得相關就診紀錄及費用單據敘明之並提 出相關支出之收據以為證明,而無透過本院向其就診醫療院 所調查之必要。惟原告起訴時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究 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之原因事實,經本院 二次命其補正後,仍未特定並詳述其欲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醫療費用、往來交通費、日後持續復健及治療費用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支付之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顯已違反上開之規 定,致本院無從特定該部分之審理範圍及對象以認定原告受 有何支出上開項目之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有醫療 費用、往來交通費、後續復健醫療費用等語,自非有據。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手肘挫傷及薦椎骨挫傷與瘀腫之傷害,則原告就此部分 之傷害,精神上自會受有相當之痛苦,此為社會生活一般人 之正常感受,且被告亦同意就此部分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 發之經過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原 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 原因乙節,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資佐證,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 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從 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0,000元(60,000×50%)。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