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
原 告 賴素惠
被 告 簡茂偉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67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6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1,314,702元(本院卷第84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 山區新中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中街與民權東路5段交岔 路口時,貿然往民權東路右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中指撕裂 傷等傷勢,其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至臺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建祐中
醫診所、民生瀚威中醫診所、詠淳中醫診所、天心中醫診所 、太初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藥費38,751元。(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 出交通費11,13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看護共計5 日,受有每日3,000元、共計15,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購買醫療消耗品,支出610元,另為促進骨 質及腦部復原,支出保健品費用共計20,000元。 (五)原告原於僑茂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因上 開傷勢須休養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1,016,911元。(六)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1,350元。原 告配戴之安全帽亦無法繼續使用,支出重購費用950元。(七)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未提出單據為證;關於 看護費之請求,應以每日2,200元之通常行情為計算標準; 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按醫囑以2個月為限;機車維修 費用部分,應就零件計算折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主張之 金額應屬過高。至於醫療費用部分,請法院依費用單據實際 金額核算,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 556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前段、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先顯示左方向燈準備左轉,然因發現方向 錯誤,未改為顯示右方向燈,隨即變更行向貿然右轉,因而 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 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號, 且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而有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至臺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建祐中 醫診所、民生瀚威中醫診所、詠淳中醫診所、天心中醫診所 、太初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藥費33,180元一節, 有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7-155頁),被 告對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亦表明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尚無相關單據可佐,無 從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 北路之臺北長庚醫院就醫15次,每次往返車資220元;至位 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長庚醫院就醫1次,往返車資720元; 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健佑中醫診所就醫6次,每次往返車 資680元;至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之天心中醫診所就醫4 次,每次往返車資520元;至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詠 淳中醫診所就醫2次,每次往返車資340元;至位在臺北市中 山區復興北路之太初中醫診所就醫1次,往返車資270元。其 中關於乘車次數方面,經核均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就 診次數相符;再審酌各該醫療院所所設地址,與原告位在民 生東路5段住所之距離,其主張之每趟往返車資金額亦未逾 越正常標準。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交通費用共計11,130元( 計算式:220×15+720+680×6+520×4+340×2+270=11,130), 應得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13日於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按醫囑住院期間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 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主張須 受專人全日看護共計5日,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每日支出 看護費用3,000元一節,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故參酌 全日看護每日收費約2,200元之市場行情標準,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以11,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
4.醫療耗材及保健品部分:
原告因購買醫療耗材支出110元一節,業據提出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7頁),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未見相關單據,不能准許。至其主張支出保健品 費用20,000元一節,僅陳稱係透過朋友母親以電視購物方式 購買,但無相關單據等語(本院卷第410頁),無從查核是 否屬實及有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原於僑茂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事發前平均薪 資為85,27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 其因頭部外傷症候群,經醫囑建議不宜久站、久坐、從事負 重等工作,以一般臨床經驗約需3至6個月之復原期間,則據 臺北長庚醫院函復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91頁)。爰以前開 預估復原期間之中位數4.5個月計算,原告須休養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應以383,729元為度(計算式:85,273×4.5=383, 7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6.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於本件 事故後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0,600元(含工資5,640元 、零件4,96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 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 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96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6,136元(計算 式:496+5,640=6,13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另原告於事故後重購安全帽,支出950元一節,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考量安全帽之效 用通常不因時間明顯減損,但於碰撞發生後即應更換而不能 繼續使用之特性,其請求賠償此等費用,自屬有據。 7.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部、 肢體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所載及兩造自述之 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556元, 業據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83頁),然其陳稱其中100,000 元係為第13級失能給付,被告亦未為爭執。原告上列請求內 容既未包含失能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或生活所需增加等項, 此部分之強制險給付自無庸予以扣除。本件應扣除之強制險 保險金,應僅以其餘之16,556元為限。 9.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 付16,556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 569,679元(計算式:33,180+11,130+11,000+110+383,729+ 6,136+950+140,000-16,556=569,6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569,67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