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505號
TPEV,112,北簡,11505,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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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
原 告 葉喬棠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洪朝棟

洪葉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葉金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葉金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葉金花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
176萬7,000元,就其中170萬元部分,由被告洪葉金花提供
以被告洪朝棟為發票人、並由被告洪葉金花所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8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如被告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不否認被告洪葉金花有與原告借款之事實,然
被告洪朝棟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係由被
洪葉金花盜蓋被告洪朝棟之印章所開立,金額及發票日亦
由被告洪葉金花所填載,被告洪朝棟係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82號支付命令時方知悉本件給付票
款事件之存在,是被告洪朝棟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
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
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葉金花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76萬7,000元
,就其中170萬元部分,由被告洪葉金花提供系爭支票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
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248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13至14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而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洪葉
金花確有與原告借款且有於系爭支票為簽名背書、系爭支票
上被告洪朝棟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惟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洪
葉金花盜蓋被告洪朝棟之印章所開立等語為抗辯,並另提出
原告與被告洪葉金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為憑。而
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提出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與被告洪葉金花
於民國111年7月起即陸續就借款還款及遭退票事宜為討論,
而於112年4月20日,被告洪葉金花即傳送「票是我跟洪朝棟
偷拿的」、「他很不原諒我」、「關係很不好了可能會變成
我是偽造文書」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
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洪朝棟之印文係遭被告洪葉金花盜用乙
節,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衡情亦無甘冒自身重罪刑責之理;
而原告亦未就被告前開主張於對話紀錄中為爭執,而係以原
告是於112年4月20日始得知系爭支票是遭被告洪葉金花盜蓋
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洪
朝棟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且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洪朝棟主張票據
權利。又縱使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洪朝棟之印章係遭
盜用而為偽造,然揆諸前揭規定,亦不影響背書人即被告洪
葉金花簽名之效力,是被告洪葉金花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洪葉金花給付170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248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見支
付命令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洪葉金花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洪朝棟 112年4月20日 170萬元 洪葉金花 112年4月20日 H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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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