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葉姫琇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7
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僅同項第1款 至第8款事由部分,始歸由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 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併 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規定之情形,而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 出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可稽。本件再審之 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關於主張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本院另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權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之父葉永堂(原名葉金殿)於104年1月31日死亡, 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依限於同年8月31日申 報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6,048,040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認列其中6,048,040元,其餘3,000萬 元以無確切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並核定遺產總額42,8 71,142元,遺產淨額14,663,102元及應納稅額1,466,310元 。再審原告就所報3,000萬元未償債務扣除額遭否准認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 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嗣本院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 新臺幣6,689,000元確定部分外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 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7,153,686元部分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同項第1款事 由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非屬本件判決 範圍)。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發現先前再審原告與父親葉永堂(原姓名葉金殿,1 04年1月31日死亡)於92年7月10日就坐落○○市○○區○○段886 、88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證物 ),系爭證物在事實審言辯終結前已存在,但被訴外人張紫 縈偷竊隱匿,致未能提出供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斟酌,迄張 紫縈係於112年4月6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746號民事訴訟為答辯時檢附系爭證物,始為再審原告所發 現,因經斟酌系爭證物,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自得據以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㈡因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無法提出系爭證物,致本 院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於92年間之交易是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而非買賣。但斟酌系爭證物足證該交易為買賣,而非借名 登記物之返還,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㈢依系爭證物所附款項收支明細表,其訂金、各期款支付情形 ,不論是現金或支票,其記載均為空白,可證葉永堂與再審 原告之間系爭房地交易除了確屬買賣外,買賣價金全未支付 。且依據本院前訴訟程序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法官:有無支付價金?證人陳金城:沒有付錢」;「法 官:請敘明系爭房地辦理情形?證人石明秀:當時其實是沒 有給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原告 將東山路房屋過戶予葉永堂有無支付價金?證人葉一萍:沒 有。」等證人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葉永堂與再審原告之間系 爭房地交易,除確屬買賣外,且買賣價金全未支付,屬於葉 永堂生前之未償債務等情。並聲明:⒈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終局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葉永堂生前積欠再審原告3, 000萬元,屬葉永堂生前之未償債務,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 所有,過戶予葉永堂有尚未收取之房地買賣價金,漢成七街 房地,葉永堂出具承諾書承擔償務為1,000萬元等節,已經 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審時為相同主張,業據本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審 酌系爭證物,惟系爭證物之內容皆經本院於更審時詳加審認 ,尚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判決之情形。是以,確定終局判決顯無再審原告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惟: 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 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 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 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 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
⒉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除應符 合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或雖知其存 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形外,尚須經 斟酌該證物所顯示之具體內容足以動搖原判決結論之基礎 ,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必要。否則,即不該 當於該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
⒊經核本院前訴訟程序關於系爭房地實質上是否為再審原告 所有,由其於92年7月間與葉永堂間是否確實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葉永堂,並辦理移轉登記,而 葉永堂尚未清償所積欠之買賣價金等節,係訊問證人葉乙 蓉、桂語柔、張玉環、葉一萍等人之證詞後,並斟酌再審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證明,憑 以認定系爭房地係原為葉永堂所購買,只是借用再審原告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葉永 堂時,原貸款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葉永堂償還等事實,據以 論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關於葉永堂積欠其買受系爭房 地價款約10,000,000元至15,000,000元事實之主張,已據 本院原判決理由載述甚詳(見本院原判決第39頁第19列至 第48頁第16列)。而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則論斷:本院 原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情事,所表示法律見解亦無錯誤;且再審原告 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於92年間係以 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葉永堂所有及繳納契 稅,無從據以推論再審原告主張葉永堂生前對其負有買賣 價款債務未償,且數額高達約1,000萬元至1,500萬元一節 ,乃確有其事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第8頁第18 至19列及第9頁第18列至23列)。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證物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雖記載: 買受人葉金殿(稱為甲)、出賣人葉姬秀即再審原告(稱 為乙)、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550萬元、 契約成立時由甲先向乙給付10萬元等事項,而所附之分期 付款明細表各欄位則均屬空白,無論再審原告所述:系爭 證物因被被訴外人張紫縈偷竊隱匿,致使未能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乙節之真偽,縱使系爭證物形式上為真正,經斟酌 其內容亦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葉永堂曾於92年7月10日 簽署該內容契約書之事實,尚不能憑以認定葉永堂確實有 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積欠全部價款未償還之情事。 ⒋是故,系爭證物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確定終局判決結論, 無從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自非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地 憑為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據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因明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但書規定之要件,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