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3年度,4號
TCBA,113,再,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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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葉姫琇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10年10月7
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 人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 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僅同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部分,始歸由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 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再審原告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 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新臺幣6,689,000元確定 部分外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 償債務新臺幣7,153,686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 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四、至於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五、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 因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足見命補正乃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 屬於管轄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權限為之 。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事由部分,有無未預繳裁判費或其他應命補正事項應由 最高行政法院受移送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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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