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84號
TCBA,113,交上,8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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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家瑞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1、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2、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本院就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舉發,被上 訴人以112年9月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㈠ 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緊急避難不足採信」部分,有違反經 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舉發廖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於16時51分39秒迫近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到驚嚇,惟恐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碰撞上訴人,上訴 人此時在無法後退或反方向閃避的情形下,為避免機車發生 碰撞,不得不採取緊急避難的應變於16時51分40秒開始轉向 ,於16時51分41秒趕在廖警員與斑馬線上之行人間盡速通過 。本件係因廖警員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且迫近上訴人之位置 ,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及信賴原則,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只要未 打方向燈,一律視為直行,是上訴人認定廖警員騎乘機車行 進方向為直行,則衝撞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之可能性甚高,且事發突然,上訴人所能反應之時間不過 短短數秒,確符合緊急避難之「危難需屬緊急」之要件。又 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正在行進間,並無法退後或反向行駛,且 在道路上行進中車輛突然改變方向或停止皆可能造成後方其 他車輛因信賴上訴人原本行進方式而反應不及,造成更大損 害,因情況緊急,符合緊急避難之「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 得已」要件。再上訴人為緊急避難之行為,不僅保全自身身 體甚至生命,亦一併保全警員或其他人身體、生命法益,故 上訴人所採取行為亦符合「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之要 件。上訴人慮及發生碰撞所造成自身或他人傷害,而欲保全 身體生命法益,確係以救助意思而為避難行為,故上訴人之 行為亦符合緊急避難中「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之要 件。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其認識用法有違經驗法 則,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員警有顯示方向燈表示其欲騎車轉彎而非直行之 行止」部分,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廖警員所騎乘機車並未如上開機車先靠道路右側行駛,反而 係行駛外側慢車道之中央,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廖警員所騎 乘之行進方式顯為直行而非準備右轉之狀態,然原判決未予 細查,而認定廖警員欲右轉,實有悖一般常情,亦屬違背經 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警員確有 開啟右轉方向燈之事實,然原判決僅依據方向燈聲響認定由 廖警員騎乘之機車發出仍有疑義,且是否依法轉彎時及至轉 彎完成亦有可疑,甚至所打之方向燈是否與轉彎方向相符? 上述情事皆難僅憑聲音判斷,亦難證明警員有依法正確開啟 警用機車右轉方向燈,且依法完成右轉程序。然原判決就上 情未細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顯有疏漏,實屬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背法令。又倘廖警員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調查時站立 於路旁警員之密錄器應可證明,然原判決未調查此證據,且 對上訴人聲請傳訊廖警員到庭作證亦不允准,其調查證據顯 有疏漏,確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本院調閱另名站立於路旁之警員密錄器 憑以爭執事實,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 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 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仍未暫停或減 速,即逕由該名行人前方通過,而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該名行人行進方向約僅相距1.5組枕木紋(1條枕 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即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並於判 決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緊急避難部分,敘明:「……經本 院勘驗上開影像檔案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欲右轉公園路時,係以慢速接近行人穿越道,並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前,且其暫停位置與系爭機車行進路線均有



相當距離,並無阻擋系爭機車之行進,或有何衝撞系爭機車 之舉措,且於系爭機車行經員警機車前時,員警甚已放下雙 腳暫停,迄見系爭機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員警始再 起駛機車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上前追躡原告並予以攔停等 情」等語,及敘明無傳喚員警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緊 急避難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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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