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宗興
李坤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王 兵
李易璋 律師
獨立參加人 戴筱薇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錦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
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87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謝宗興、李坤霖(下合稱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青 雲段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擁翠別墅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B區編號B18、B3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因同區住戶即參加人戴筱薇為編號B16住宅(下稱系爭建物 )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 照,經被告核發民國111年7月26日111中都雜字第00050號雜 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專用權之約定係屬共有物之「變更或處分」者,應經共有 人全體同意,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多數決議決 之。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社區110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3「修訂社區規 約(即系爭社區成員戶共同生活秩序公約,下稱社區規約) 第5條、第8條約定專用部分」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 牴觸民法第819條第2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⑴系爭社區分為A、B、C三區,由建商與各區承購戶約明各 相臨接之住戶使用管理,各區住戶就如本院卷一第51頁 附圖(下稱附圖)所標示之各代號共有物分別有分管約 定。惟就共有物之「變更或處分」並非共有物之管理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依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第2284號裁判意旨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縱認A區、B區 、C區各區各幢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不區 分A、B、C各區方式,逕以全區修改規約方式就附圖有 顏色區域之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無遮簷人行道在內 )之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然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之構 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縱為約定專用,其約定使用仍應 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 ,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意即,起造人仍不得違反法令 而為使用。故參加人就附圖有顏色區域逕自申請興建固 著於土地上之昇降設備,已超出使用權之範圍,而生損 害於全體共有人。又依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7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意旨,增設昇降設備乃屬共有物之處分或變更行為 ,參加人於社區內增設私人使用之系爭昇降機乃係就系 爭土地為排他性之處分、變更行為,應取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得為之。訴願決定認定增設昇降機行為乃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僅需同意之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或逾三分之二即足,有違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
⑵系爭社區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所規定於該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該條第2項但書 規定可不受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必須以各款情形亦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即已約定專用。惟系爭社區係於110年7月31日召開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通過系爭決議之不法約定專用,並 非存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自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決議違法而無 效。
⑶又系爭社區A、B、C各區之土地為A、B、C各區住戶各自 所共有,並為A、B、C各區各幢建物之基地,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區分A、B、C各區,且就「特 定部分」土地為排他性、獨占式的占用收益,則系爭決 議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難認 為正當。
⑷觀諸系爭決議修正社區規約第5條約定為:「……第一項: 一、各住戶專用部分及約定部分,如附圖。二、各住戶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及約定專用,如附圖所標示,即 與各住戶主建物相臨接即標示顏色區域之土地範圍。為 各住戶得於該區域範圍之土地上增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昇降機等相關需求設備。……」所指「附圖中標示顏色區 域」為共用部分,屬性為法定空地,該共用部分前已經 全體社區住戶約定分管,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終止 或變更該分管契約」外,不得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方式以多數決方式終止或變更。更遑論上開修正社區規 約第5條約定各住戶得於附圖標示顏色區域範圍之土地 增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昇降機等相關需求設備,實乃永 久限制其他所有人利用共有物之變更或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
⑸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第3點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所 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系 爭決議係於「法定空地」上約定專用建造昇降機,易言 之,系爭決議之處分、變更範圍僅限於法定空地而非共 有物之「全部」,顯不符合上述執行要點第1點所明定 應就共有物之「全部」要件。系爭決議約定專用建造之 昇降機為私人所有,並非「有償」;且又僅供私人專用 而排除共有人之使用,難謂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 。再者,於一基地內共有土地上建造私有私用之昇降機 ,屬共有物之變更,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採「全數決」規定。系爭決議因已涉及 關於全體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規定,已明顯牴
觸民法第819條第2項旨在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本件當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特別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為明確。 ⒉法定空地「不得」約定專用,系爭決議無效: ⑴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排水等,以増 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 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 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 定地上物,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決議修訂社 區規約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各 住戶得於該區域範園之土地增設主管機關許可之昇降機 」及第8條第12款「不作違法改建、裝潢及影響建築物 之結構安全及外觀之施作工程,但如經主管機關同意增 設昇降機(含於約定專用區域),不在此限」,將A、B 、C各區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供區分所有 權人建造昇降機,有違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⑵系爭決議將防火間隔、無遮簷人行道、法定空地劃入約 定專用區域並供區分所有人申請建造私人昇降機之用, 顯然違背建築法令依法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及法定空地 之性質,亦有違留設防火間隔、人行道之目的並妨害其 功能,其決議內容因抵觸建築法令且所涉私人利益大於 公共利益,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7 條第2款、第4款、第16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第1 款,民法第819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2條等規定,故 系爭決議,因屬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系爭決議將附圖 有顏色區域約定為專用部分,允許專用權人於該區域增 設昇降機,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使之喪失原為 法定空地功能,改變該空地性質,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 決此部分決議內容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該民事判決理由 中之判斷已發生爭點效,有拘束當事人、法院及其他機 關之效力。被告據此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發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施工建造系爭昇降機,即有原處分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⒊本件未具備且不適用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10080 5873號令修正發布「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増設昇降機應檢附 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下稱增設昇降機 作業規定)增訂第10點所定條件:
⑴按在一基地內共有土地上建造私有私用之昇降機,屬共 有物之變更,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缺一不可,乃採「全數決」規定。而增設昇降機 作業規定第10點準用第3點規定之結果,變成採「多數 決」,此規定有抵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規定因而無效,甚為明確。
⑵姑且不論其牴觸法律無效,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0點㈠ 所定:「昇降機設置之土地範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規定,於規約載明為約定專用部分及其使用主 體。」此所謂「昇降機設置之土地範圍」,指昇降機坐 落之固定地點及面積而言,亦即需有昇降機固定「位置 」及明確「面積」並載明使用之主體始足當之。原處分 僅記載基地地號:臺中市北屯區青雲段567地號等1筆、 基地地址:○○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建 物概要「雜項工程:昇降設備1座(詳雜項工作物概要 表)」,卻未明確指出該1座昇降設備興建之位置、面 積為何?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將相關執照影本張掛或 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系爭含混籠統、不清不 楚之執照如何告示公眾週知?尤其昇降設備係政府列管 建物,於竣工驗收後尚須請領使用許可證,經主管機關 安全檢查通過核發之。並應定期安全檢查,維修紀錄備 齊始能續領使用許可證,更應明確清楚記載,此觀建築 法第77條之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系爭昇降機 之建造位置及其面積大小等項至關重要,自應分別明確 記載,否則無法昭信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及社 會大眾。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準此原處分內容並未經載明於規約而不生效力,故原處 分之核發,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⑶甚者,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0點明定得準用第3點規定 者以「同一建築基地」為限。而系爭社區則有青雲段55
7號(A區)、567號(B區)、571號(C區)共3個基地, 每一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各不相同。從而,其中任一基地 即共有物欲作任何處分或變更,唯僅各該區之住戶即該 區土地共有人方得依法決定之;其他二區之住戶均非該 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權置喙,故不能交 由3區住戶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甚明。是修正 後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0點無適用於系爭社區之餘地 。
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有「對世效力」,就該土地或建 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須以該登記名義人為之始為合 法。參加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交付信託予中國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並登記該公司為所有 權人,故參加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 ,欠缺雜項執照申請人之適格,卻仍以其名義申請本件雜 項執照,於法顯有不合,被告未察遽予核發原處分,難認 合法而應予撤銷。
⒌系爭昇降機為新建而非增建,原處分雜項執照之登載類別 為「增建」顯然不符,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5條第2項第1款有關增設昇降機規定之適用。 ⒍系爭決議業經最高法院確認無效確定,被告主張信賴利益 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乙節,應具體說明判斷基準。 受處分人之利益係單純個人財產利益,惟興建昇降機可能 造成安全性問題所影響之公益,是否必然小於受處分人的 財產利益,應有疑義。故本件沒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 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就其住宅增設昇降機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經被告 審核起造人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3) 年中工建使字第2534號使用執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核發原處分予參 加人,於法尚屬有據。系爭昇降機之建造於111年8月18日 開工,112年4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112年5月15日參加人 已領得112年度中都雜使字第00023號雜項使用執照。 ⒉有關原告主張專用權之約定係屬共有物之「變更或處分」 者,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依多數決議決之。系爭決議因牴觸民法第819條第2項強制 規定而無效乙節: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 第3點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 分、變更,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所定變更,以不影 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業已決議通過修改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2 款約定專用部分,各住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及約定 專用,即與各住戶主建物相臨接之土地範圍(已含各住 戶可使用法定空地範圍),各住戶得於該區域範圍之土 地上增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昇降機。而該次會議紀錄記 載,全體70人出席65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92.85% ,區分所有全比例占94.18%),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 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⑵又系爭社區業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 ,同意增設昇降設備,且增設昇降設備係因應高齡化社 會及行動不便者之居住需求,亦符合共有人之共同利益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從而參 加人增設昇降機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全體共有人 人數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被告 核發原處分並無違誤,參加人之昇降設備尚無原告所稱 占用法定空地影響公益之情事,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參加人就其住宅增設昇降機,並無物權之移轉,並無「 排他性」之處分、物權變動之變更行為;又有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⑷參加人為增設系爭昇降機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係設置 在參加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而昇降機有其使用年限 ,並非「永久」限制其他共有人利用共有物之「變更或 處分」之物權行為。又該約定專用部分增設昇降機,並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供作「專有部分」,設 置位置亦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5款規定之 要件中。原告混淆建築法令上「法定空地」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概念, 蓋建築法令上「法定空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概念, 因建築法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有不同立法目的與規 範體系。
⒊有關原告主張法定空地「不得」約定專用乙節: ⑴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中國信託公司業已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物使用權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同意參 加人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增設外掛電梯,尚無違反前開規 定。
⑵參加人就其住宅增設昇降機,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55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增設昇降機不計入 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並經被告審查防火間隔之 效用,而核准原處分。原告僅憑「法定空地」、「公共 利益」等概念操作,無限上綱限制被告依法行政之空間 ,反有害於立法者立法目的、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 令,並適用於個案之人民權益之保障。又依被告111年4 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㈡2記載:「 貴院來函附件擁翠別墅位置圖B、C區所示橘色、紫色有 顏色區域及未塗色部分皆有防火間隔為3公尺以上,實 際距離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見本院卷第84頁), 故被告審查參加人就其住宅増設昇降機,係由建築師簽 證送件,難認建築師簽證或被告審查有違誤之處。 ⒋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未具備且不適用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台 內營字第100805873號令修正發布増設昇降機作業規定增 訂第10點所定條件乙節:
⑴內政部於110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 而原處分於111年7月26日作成,故參加人就其住宅增建 昇降機之程序,適用増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0點所定條 件,尚無違誤。
⑵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0點明訂同一建築基地內為多數 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時, 準用該作業規定。被告核發雜項執照非民法第819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變更」,依増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3 條規定:「於第2點所定公寓大廈增設昇降機者,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參加人向 被告申請增設昇降機時,業已依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 10點規定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 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是被 告依上開修正後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核發原處分並無不 合。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分為A、B、C區,其中任一區之決議 ,其他二區之共有人不得表示意見云云,顯與法令相違
。
⑷依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為因應高齡者及行 動不便者之居住需求,維護共有土地所有人之共同利益 ,執行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規定,增設昇降機應檢 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相關事宜,特訂定本作業 規定。」已揭示本作業規定重要之公共利益考量因素, 為建築法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現況與安全措施所發布之 法規命令,本件經被告審查參加人之申請,認與法令相 符核予原處分,乃兼顧參加人及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權 益。
⒌參加人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不影響原處分 之適法性:本件原處分之起造人為參加人,其為申報之權 利人,有建築法上之權利主體地位。而信託係指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依信託本旨積極實現信託目的。參加人將 不動產信託登記給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與本件原處分之 起造人即參加人之權利,係有不同。故本件原處分之起造 人即參加人之原處分權利主體之地位不受信託契約之影響 ,即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並無承受原處分之起造人地位。 ⒍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決議確 認自始無效乙節,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依照當時文件審查 ,核發時係符合審查的規範,審查程序並無問題,雖事後 經法院確認決議無效,確實會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可是 在原處分之後,被告又已經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本件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情形,參加人並無同法第119條 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信賴原處分且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在符合防火的規範及無公安問題的前題 下,被告認為應以受益處分之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財產保護 為優先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建築物,參加人得依 増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申設昇降機設備,被告依相關法令規 定核發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涵,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於建築物構造種類與規模範圍,並無限定 適用對象,僅從使用功能予以界定,無論是連棟式平房 以致高層鋼骨構造建築物,只要「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有標明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者」, 除專有部分外,存在使用上具整體不可分性之共用部分 ,凡此性質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
⑵被告承辦人於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本件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社區,亦即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認定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再者,依內政部109年1 0月13日內授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僅就本案建 築形態係獨立透天,是否具有共同利益特性,請被告研 提意見。並未否採系爭建物不得適用上開作業規定而申 設昇降機設備。可知其亦認定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範之建築物。
⑶此外從使用現狀來看,系爭社區為建物各自所有及獨立 使用之透天別墅,建物坐落基地分為A、B、C三區,由 各區建物所有人所分别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 0號,為社區公設大樓。除建物所占地面外,其餘土地 均為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或無遮簷人行道,供花園、草 坪或出入之用,長期由各住戶分管使用。
⑷系爭社區建物為共同持分土地之合照建築物,共計兩照 ,依83年12月21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 第2534、2535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起造人為群園建設 公司、建築地號分別坐落○○市○○區○○段567及571號土地 、建物戶數均為21戶。系爭社區依法組織管理委員會,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經○○市○○區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准予備查。故系爭社區建物得依增設昇降機作業規 定申設昇降機設備,應無疑義。依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 第10點規定將同一建築基地內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型態之社區,得適用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而増設昇 降機設備予以明確化規範。
⑸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除了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外,得依 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辦理申請增設昇降機並優先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1 00年2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建築法第11條法地空地之特 別規定。系爭社區107年10月28日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修改社區規約第8條第12項規定, 得增設電梯,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全體70人出席61人(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87.14%,區分所有權比例占88.0
2%),符合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得作為申請 之證明文件。又參加人已踐行同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 於增設升降設備前,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且依同作業 規定第6點取得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參加人申請增設系爭昇降機,得適用同作業規定 第10點第1、2款規定。系爭決議通過修改社區規約,增 訂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増 設昇降機等事項。
⑹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系爭社區住戶 增設昇降機所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處分屬合法。又依內 政部105年4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同一使用執照之一棟一戶連棟式或獨棟建築物已完 成地籍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如經審認合於行為 當時之建築法有關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 構造安全等),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 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機,其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之處理方式,得依內政部函釋規定,免經他棟所有權 人同意。而同一使用執照之一棟一戶連棟式或獨棟建築 物,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申 請增設昇降機,之所以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需 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原因僅係因當初建築基 地未完成地籍分割,亦即係基於「產權問題」而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令」問題。原告以「法定空地 不能約定專用」為立論基礎,假設前提不正確,蓋公寓 大廈之「法定空地」,只要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事項,本可「約定專用」,但 要合法使用。有無取得同意與有無合法使用,本屬不同 之事項;另依現行法令,防火間隔已得已建築,無須強 制留設1.5公尺防火間隔,但是外牆要有1小時防火時效 ,亦即建築法令已改用防火性能檢討,而非強制留設距 離。
⒉原告主張本件申請雜項執照事件,不符共有人之共同利益 云云,尚屬無據:
⑴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部分,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3點 並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3點「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 人之利益為限」等規定。準此,申請人所需提出之證明 文件,應僅依該作業規定第3點辦理即可。尚無需符合 上揭執行要點第3點「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 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之條件。如系爭社區107年10月2
8日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示,業已合法 決議通過修改社區規約第8條第12項規定,得增設電梯 ,已符合該作業規定及作為申請之證明文件。
⑵退步言,縱認本件仍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 3點之規定,本件申請案為社區建築物之通例事件,亦 符合共有人之共同利益,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為 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居住需求,已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及決議,同意增設昇降設 備。全體土地共有人及全部之建築物均得依規約及決議 事項增設昇降設備,以增進全部共有土地及全體建築物 之共同利益。另一角度而言,住戶依社區規約個別申請 增設昇降機,亦不影響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⒊原告主張申設昇降機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云云,其法律見解有誤:
⑴修正前、後之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3點有關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數之規定,並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退 步言,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
⑵專用權之約定非屬共有物之變更或處分行為,系爭決議 內容並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尚無需經由全體共有人同 意,得以多數決為之。
⑶土地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建屋,屬共有土地之變更使用 行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796號、88年 度判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於經取得共有人二分之一以 上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尚無須依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須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方得核發建 造執照。縱認本件昇降機雜項執照申請案,亦屬共有土 地之變更使用行為,且其未涉及使用執照建蔽率及容積 率等變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參加人已提出該土地 共有人之人數及持分均超出二分之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即應符合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第3點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
⒋依增設昇降機作業規定規範申請增設昇降機事件,申請條 件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55條第2項規定辨理, 即「部分事項排除建築法等法規」之限制,即明確訂定興 建昇降機之機間、機道、屋頂突出物、投影面積之規範, 並排除鄰棟間隔、開口距離之限制,即已排除建築法第11 條關於法定空地及建蔽率管制等之規定。原告所舉另案民 事判決無視上開法令規定,仍著眼於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 定空地之規範,適用法規錯誤。
⒌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有疑義,本件 應可不受其拘束,因被告審查當時之法令規定均為合法, 若撤銷系爭昇降機之設置,會對參加人權益將造成嚴重傷 害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人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雜項執照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 1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1至50頁、第121至130頁) 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昇 降設備……。」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