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4年度,812號
SCDM,94,竹簡,812,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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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不詳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ROP─二四八號輕型機 車一部(該車係享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館前路口處失竊 ),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持其所有之鑰匙二支啟動該車 後而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 在新竹市○○路一二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機 車(業經享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柳忠佑領回)及甲○○所 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其所有鑰匙二支啟動失竊之車牌 號碼ROP─二四八號輕型機車而使用該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三、四年前在新竹縣新 豐鄉○○路十五號之先前叫享達公司的中國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打掃時,該公司的經理要求清理廢棄物,因該部機車已脫 漆,要伊銷毀,伊問經理可否給伊,該經理要伊自己處理, 伊叫人來打鑰匙後予以騎用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ROP─二四八號輕型機車係享達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館前路口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享達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理人柳忠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 七、二九至三二頁)。是上開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客觀 上核屬贓物無疑。
(二)按機車為目前國人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需有行 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車取締 ,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惟被告於 收受上開機車時,竟未積極取得機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 件,即逕行收受騎乘作為交通工具,且自承就該機車未曾繳 過牌照稅等語,已有違社會一般常情;又被告雖供稱該機車



係設於新竹縣新豐鄉○○路十五號先前叫「享達公司」之「 中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所贈與云云,惟被告對於該 公司之地址前後供述不一,初於警詢時供稱在「新竹縣湖口 鄉湖口工業區○○路十五號」,嗣於偵訊時改稱在「新竹縣 新豐鄉○○路十五號」云云,已難認為真,且被告又始終無 法提供該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參諸被害人享達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柳忠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公司資產 是不可能隨便贈與的。該車登記為享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這部車原本使用為享達股份有 限公司所使用,不可能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而且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是沒有機車這項資產。」 、「享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 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址為新竹縣新豐鄉 上坑村坑子口一八二之一號,並不是竊嫌所稱新竹縣湖口鄉 湖口工業區○○路十五號」等語,復佐以本件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上所載享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地址係「臺北市○○路○○路二十三號十樓」等 情,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則被告 在未取得上開機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而仍予以收 受騎用,是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 識。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車輛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之 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 之行使發生困難,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啟動上開 失竊車輛,但收受贓物行為本身被告並未利用該機車鑰匙而 為,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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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