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行政),簡字,113年度,67號
TCTA,113,簡,6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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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料配件總庫

代 表 人 范立
訴訟代理人 李典蓉
蔡秉庚
謝岳霖
被 告 劉昱成(即劉冠宇

連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6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乙○○即劉冠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入伍,經核定於11 2年8月23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13年1月16日退伍,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 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 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賠償94,622元,另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未按期償還款項,由其連帶負責 賠償,原告迄今仍未獲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12年8月23日起服志願役士兵,並於113年1月16 日辦理不適服退伍,依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乙○○應賠償9



4,622元,迄今仍無所獲,因此請求被告乙○○返還因不適服 現役賠償款94,622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故被告甲○○就94,622元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⑴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6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 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⒉賠償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 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 賠償範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112年志願士兵 甄選簡章、分期賠償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其 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願就被告乙○○積欠之債務擔任連帶保 證人,則被告乙○○尚有94,622元未清償,原告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94,622元,洵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28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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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