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鍾寶貝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2000元 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並由 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