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號
原 告 趙玉珊
訴訟代理人 江新寧
上 開 1人
輔 佐 人 朱承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6時58分許及112年4月 20日16時50分許,臨時停車於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縣 苗栗市大同國民小學)處,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相關資料檢舉,為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掣開第F00000 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於112年6月30日以第54-F00 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已於112年5月25日繳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停車被開罰單的區域,明顯在牆壁上貼著家長接送區二 個壓克力牌子,查此處可臨時停車的黃線共長41.4m,一台 車長6m,只能臨停6.9台,查學校一年級就5班,至少有150
人,家長接送開車接小孩如何有臨停機會呢?這種規畫簡直 是遮眼辦事,竟然還開導單,不是讓家長掉入於故意設計的 陷井嗎?政府機關竟然如此無視於人民的權益。 ㈡查大同路全長305.9m,黃線可暫停156.8m,可暫停26台,以 一個年級150人,接送家長的比率完全不符合現況,而且是 太離譜了,在家長接送區牌子下面人行道和路邊設了一座台 電電箱長12m,該電箱段有19.2m,以相片視之就知道停車等 小孩上車根本就有困難,何況大同路口除公車停靠區、T字 路口、黃網線、學校門口根本沒得臨停幾台車,何況原告所 停位置是黃線,視覺上就較接近公車停靠區,而且時間就是 16:57、16:58,已近17:00了,警察根本無視不當錯誤的 規畫行為,直接就開違規單,顯然規畫不當,硬要形成執法 合法。
㈢大同路有三個公車停靠區共54.7m,有三個黃網線出入口即T 字路口37.5m,紅線共47.9m,共140.lm禁止停車,禁停紅線 與臨停3分鐘的黃線幾乎一樣,顯然路段規畫根本未考慮需 求性及合理使用性,來發揮道路使用功能,只是一味畫禁止 停車線及公車停靠區,也未與執法單位溝通適合時間的執法 ,讓路邊發揮適當的使用功能,規畫單位規畫紅黃線黃網線 公車停靠區以他們的看法去規畫,執法單位看到公車停靠區 就執法,所以根本未確實去分辨家長接送區的需求及合理性 ,連16:58、16:57分都可以開罰單,令人感嘆苗栗真是超 水準的落後,大同路交通壅塞到有必要在這個需要臨停幾分 鐘去執法開罰單嗎?最離譜,苗栗公車站可以在一條偏僻路 段設三個停靠區,還畫黃線加公車停靠區,這樣根本是入鄉 下人於罪,公車停靠區就是紅線,禁止停車,否則就是畫個 公車區白框,就知道公車周邊完全不能停車,不就一清二楚 ,禁停區又畫黃線,真是把人搞混了,所以肯定指責這是規 畫不當入人於罪,另外執法過當,吃定人民辛苦錢,執法不 經過訓練辨識,根本是亂執法一通,也輕率回答人民的申訴 ,公車停靠區不准停車,就開罰,執法不問規畫是否得當就 濫行執法,根本賤踏執法的崇高性。
㈣罰錢是小事,才600元,可是這是政府機關規畫道路紅黃線公 車停靠區,是警察執法,是公信力的展現,小小的紅黃線畫 設和執法可以看出,縣法的草率和不用心,執法只是拿著禁 止規定就開單,好像看到影子就開槍,已經被申訴還不檢討 是否規畫不當,檢討是否執法過當,讓人民和政府機關人員 一齊反思檢討,如果我們不經過這道程序,相信規畫單位絕 對不願意去探討路段的特質和路邊特性,警方也以為開單就 對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開罰單的區域,明顯在牆壁上貼著家長接送區…黃 線可暫停車輛數與接送家長的比率完全不符…警察根本無視 不當錯誤規劃行為,直接就開違規單,顯然規畫不當,硬要 形成執法合法…等云云,查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 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 後10公尺認定一節,道交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 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 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於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 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 公尺(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而 系爭車輛確實2次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故原告 不可以此為主張。
㈡道交條例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用以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故駕駛人 應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 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 ,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雖係民眾攝錄違規影 像後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後掣單舉 發,於法亦不有違。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 發單位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檔名1:『0 000000000000000_002.mov』(2023/04/13 16:58:09時至16 :58:19時,共7秒)⒈16:58:16-17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即大同國 小)前之公車停靠區【圖1-2】;檔名2:『0000000000000000 _002.mov』(2023/04/20 16:50:31時至17:50:38時,共7 秒)⒈15:50:37-38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即大同國小)前之公車停靠 區【圖3-4】」(本院巡交卷第66頁至67頁),並有影片截 圖附卷可憑(本院巡交卷第73頁至7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 影片截圖可知,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地面上劃設有「公 車停靠區」字樣之標線區域,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之區域明確。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畫黃線加公車停靠區,根本是入人 於罪云云,然:
⒈按依照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 人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此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本不因該處是否有黃線而可免除上述在禁止臨時停車所 處停車之規範(臺北高等行政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 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 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 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 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 其立法意旨即係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周遭而妨 礙公車停靠站,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查原告臨時停車之 地點係在地面上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字樣之標線區域,係 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 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雖本件原告停車處繪有黃線,然該處同時設有公車招呼站 ,原告行車欲於該處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有公車招呼站之 設立,不能以該處繪有黃線遽而主張不用注意公車招呼站設 立於該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顯然規劃不當云云,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 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 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 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線,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 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 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 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 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線設置 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 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