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48號
TCTA,113,地訴,48,2024092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
原 告 謝宜津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代 表 人 黃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 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而該條於87年10月28日新增之立法理由 即載明:「……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 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 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 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 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 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設本條,俾有依據。」 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則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可知,在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 行政執行事件中,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普通法院為 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故向行政法院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號、101年度 裁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投資義務人沈柏辰設立之冥土文 化餐飲事業(下稱義務人)旗下品牌GMT+8女僕咖啡廳之分店



,而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轉帳新台幣(下同)175萬元 至義務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義務人代 為投資使用,然義務人欠繳111年度營業稅額,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於112年12月7日對系爭帳 戶內存款餘額81萬6,681元執行扣押,致原告之投資金一併 遭扣押;惟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之所有人非義務人,而係原 告,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法務部執行署 臺中分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與債務人冥土文化餐飲事業因未繳納111年度營 業稅額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因義務人欠繳111年度營業 稅,而移請臺中分署對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經臺中分署對 義務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為原告所匯入之投資款,並非義務人所有,爰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顯見原告係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執行之權利,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上純屬私權之 爭訟,並非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依前開說明,經徵詢兩造意見後,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爰將 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