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再字,113年度,5號
TCTA,113,交再,5,2024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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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浩治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及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聲請再審,關於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部分,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 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行政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定有 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查本院就 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業予 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就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漏未裁判,茲依職權為補 充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 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三、再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參。而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與決議意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 服,對原確定判決和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有 無法定再審事由,事涉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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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