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永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FJ7971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遭民眾於112年11月9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車主即原告掣開中市警 交字第GFJ797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 J7971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因遭遇檢舉人駕駛普通重減速並急 煞車方式阻礙原告車輛行駛,原告為防護原告行車安全與自 身權利,且不及報警處理,故於道路中停車請檢舉人停止阻 礙行車之行車之舉動,應屬條文所稱「突發狀況」,且係防 衛自己行車安全之不得已手段,應屬不法行為,縱認防衛行 為過當者,亦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行經旱溪西路二段170號附近,於前方 無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除阻礙該車行進 外,亦導致案外數輛汽車被迫於車道中暫停,嚴重妨礙交通 順暢與安全,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其 為車主,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屬實。
㈡原告稱檢舉民眾驟然減速等方式阻礙原告車輛行駛,其有行 政罰法第12條之事由,請求免罰或減輕處罰云云。惟查,原 告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檢舉民眾於車流內依序正常行駛,並 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正常行駛於中道中央,未見有 何不法或違規行為,係難認原告有何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而 有防衛之必要。況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縱使,檢舉民眾有原告所稱阻礙行進之行為( 假設語氣),惟原告於成功超越該車時,即已解除檢舉民眾 之阻礙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結果業已過去,原告自無實 施正當防衛之事由。係其主張其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 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 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 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 ,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 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 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 「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 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2023/11/09 19:43:23時至19:44:16時,共52秒)⒈19:43:23-31檢舉人騎乘機車在臺中市旱溪西路二段由南向北車道,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檢舉影像左下方出現,左車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逐漸向右偏移,可見系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行駛至檢舉人前方【圖1-6】。⒉19:43:32-36檢舉人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偏移至檢舉人前方後,35秒時系爭車輛停下,原告打開車門下車面向檢舉人【圖7-12】。⒊19:43:37-44:11(原告走向檢舉人)原告:...你是怎樣?檢舉人:蛤?原告:蛤,蛤什麼?檢舉人:你在說什麼?原告:你在說啥?檢舉人:沒聽到,在聽歌啦!...(聽不清楚)原告:故意開車成這樣子阿檢舉人:怎樣、怎樣,...(聽不清楚)(手敲扣扣聲)原告:阿又怎樣?很害怕,有病喔你...(聽不清楚),有病喔...(聽不清楚)(後原告上車關上車門後離去【圖13】,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第110至116頁),可知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切入檢舉車輛突然於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停車,並下車向檢舉車輛之駕駛人對話,致使檢舉人車輛亦因而被迫煞停於車道上等情,則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後方車輛持續惡意逼車,其基於自我防衛所 不得不然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影像光碟(本院卷 第17頁至27頁),該影像光碟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縱使原告所指之逼車行為為真
,然原告已超越檢舉車輛,難認係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 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 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 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 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 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 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0000000,GF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然本件經函詢有權開立裁決書之 被告,被告亦以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以0000000000 號函函覆上開舉發通知單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是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 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 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本應以 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本件裁判 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 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四、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