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668號
TCTA,113,交,66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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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8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教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 中山路2段874巷口時,因闖紅燈肇事,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掌電字第I1OB2008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 於113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OB2008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 罰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至97頁),以及卷附之舉發 機關113年7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2117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職於112年11月14日14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處理 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874巷交通事故事後報案,檢



視路口監視器影像,見號誌為紅燈時,違規人劉教座駕駛自 小客車個X7-6282號,中山路2段北上直行闖紅燈之發生事故 ,故依肇事舉發開立違規單,因違規人現場表示拒簽拒收違 規單,遂告知違規人違規單上到案處所及日期都完成舉發違 規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到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燈, 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跨越 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足 證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冒名檢舉原告違規云云, 當非可採。
 ㈡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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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