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0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然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騎乘號牌601- NY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巷00號前時,與訴外人施奕漢駕駛之號牌BKN-5559號自小客 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騎車離 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 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原告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認被告無法證明原 告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前飲酒,原告以其並無飲酒後騎乘系爭
機車之違規為由請求撤銷前處分為有理由,而撤銷前處分。(二)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審視相關資料後,以原告有「發 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 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113 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H216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 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32731 號函暨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詢意見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與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訊筆錄)、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13年5月29日中監單 彰四字第1130137510號函暨所附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5、155至159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9號全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二)原告固不否認於肇事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有飲酒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61頁),惟主張:伊不知2車發生碰撞事故需報警 處理,也不知道員警會到家中對伊實施酒測,且員警實施酒 測之時間距事故發生已超過2小時難謂適法云云。然查: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可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 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而原告既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 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規定係於111年1月 28日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範肇事 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
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立法院公報第1 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參照),是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於接受酒測前另有飲酒之行為,即構成該條款之違規。 3、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調查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承認知悉 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 124、26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影像(參見本 院卷第261至262、267至274頁)亦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與訴外人車輛交會時,有明顯閃避之舉,然仍與訴外人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明顯 凹摺,且原告於2車發生碰撞後,猶有自系爭機車之左後照 鏡查看之舉,但仍未停車且駛離現場等情;參以訴外人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已因碰撞而致鏡片脫離,此除據訴外人於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訴外人 車輛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2車碰撞力道非 輕,則原告當知其已騎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可預見已致他 車受損之事實。詎原告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通 知員警到場處理,更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返家並飲 酒,客觀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無訛。
4、原告雖以前情否認其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 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查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和解 之情形下,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並可預 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 理以維自身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
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 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 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 疑似酒後駕駛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 通事故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 必要調查,而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則原告自可預見 其於肇事逃逸後,仍有可能因訴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 測,其仍於肇事後接受酒測前決意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 縱其所為構成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 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 有違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 ,亦堪認定。
5、至原告主張員警於事故發生後逾2小時方對其進行酒測不適 法乙節。然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 業程序五、(八)、2、(2)規定:「注意事項:...(八)肇事 逃逸案件之處理:...2.現場處理:...(2)處理程序:與一 般肇事案件處理程序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復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 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 :(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 ,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 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 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 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舉 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規定,並具體考量原告並無法詳細指出 喝酒結束時間(見本院卷第97頁),乃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核 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