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85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駕駛牌號5688-RJ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右轉南陽 路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南陽路之行人石宥恩 (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南投市彰南路二段與南陽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9、153至158頁)可 見,系爭車輛係沿彰南路二段東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 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欲右轉南陽路南 向車道;而訴外人亦於同一時制時自系爭路口轉角處步行進 入設於南陽路南向車道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 輛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時,已步行至第4條枕木紋處,但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亦未減速,致碰撞至訴外人, 訴外人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 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及訴外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125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A柱阻擋及天色昏暗,致未看見訴外人 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 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 示行進,但於其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時,訴外人即已沿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4條枕木紋處,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 ,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 ,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原告主張其視野受A柱阻 擋而無法看見訴外人乙節,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影像為證,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 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 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既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 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 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 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 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請求不要吊扣駕照乙節, 難認有據。
(四)另按道交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 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 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 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 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 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 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 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 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 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 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 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 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 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 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 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 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 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 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交條例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 ,目的即在於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 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 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 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 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駕車且肇事致人受 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 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本件違規 時雖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但其既已肇事致人受傷,並因而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分,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告請求僅吊扣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 ,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