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558號
TCTA,113,交,55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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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8號
原 告 潘嘉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1月15日第68-G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1月15日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6月13日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一、二分別已於112年12月11 日、113年1月15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 名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準 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一、二之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113年1月16日分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 於臺中市大肚區(見本院卷第11頁),依起訴時之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均加計在途期間3日, 算至原處分一之末日為113年1月13日(星期六),惟因遇例 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3年1月15日(星期一 )止;算至原處分二之末日113年2月17日(星期六),遇例 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3年2月19日(星期一) 止,即均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 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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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