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519號
TCTA,113,交,51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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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9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士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1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號牌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8日15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03.8公里 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 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6公里」之 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HB32354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 續於113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B32354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下 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 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 則,即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 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 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 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 交通秩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國道三號南向303.8公里為速限每小時110公里,有採證照 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之最 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又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 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 行車之狀況下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 里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 000000000.MTS』(2024/02/08 03:32:14時至03:35:44時 ,共3分30秒)⒈03:35:35-42採證影片顯示國道3號南向303 .8公里處車流順暢無阻塞,有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行車速度與中間車道之白色休旅車保持平行【圖1-7】,影 片結束。」(本院卷108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壅塞等特殊情形,自



仍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作 為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 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 行駛於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每小時96公里之速 度行駛(本院卷第81頁),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 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應依法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 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以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中「得」的意 思為可選擇性等語,惟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 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 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
 ㈣原告固主張其因見員警執勤測速拍照,放低車速通過乙節,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 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如非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 為行駛,即不應占用,已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 規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每小時96公里之速度行駛, 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 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仍具可 非難性,應依法處罰,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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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