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16號
TCTA,113,交,41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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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6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41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路、崇德二路1段口(人行道)處因闖紅燈,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 而予以攔停掣開掌電字第G5MC90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4月30日 投監四字第65-G5MC900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1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



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113 頁),以及卷附之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 30034132函說明:「…㈤有關民眾述稱本人當時騎車在騎樓上 ,並無騎在道路上闖紅燈一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規定,人行道亦為道路之一部份,旨車行向所面對之 號誌既為紅燈,不論係行駛於道路或人行道上,均應禁止進 入路口,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得行進。」暨所附職務報告所 載:「查李帛畯於民國113年03月06日16時04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崇德二路一段口,違規事實一(第G5MC90 059號):沿北屯路往北,駛入人行道、再駛入騎樓(人行道 ),面對北屯路圓形紅燈號誌,闖越北屯路停止線延伸線, 進入路口,並續往北行;……。」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騎樓,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 已轉為紅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 態下直行通過,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騎樓不構成 闖紅燈云云,當非可採。
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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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