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號
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信傑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0 樓之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GH14765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54分許,駕駛訴外 人黃寶林(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OL-3212號自用小客車( 已於行為後之113年5月14日申請報廢),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環中路4段過龍富八路之慢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GH147 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 續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14765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17公里,超過 該慢車道之最高時速50公里逾60公里;且雷達測速儀是放置 於員警擺設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後方約270 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9825號函(檢附報告 、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與地圖)、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2年3月10日中監投站 字第112004006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等件(見 本院卷第95-97、111-119、125-135、165-171頁)在卷可稽 ,首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員警擺放警52標誌及拍照的時間與違規時間不符 ;該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也不是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公告之取締地點一覽表中;且將雷達測速儀放在草叢 不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等語,然查:
1、首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 (三)1.(5)就超速之取締固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 識。」然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 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故原告於113年1 月25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因上開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 即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應著制服並將警車停放於適當位 置之要求,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雷達 測速儀放置於草叢處一情,因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不得放 置於草叢,且舉發員警業於該地點前方之100至300公尺前設 置警52標誌,此部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2、其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項第9款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準此,有關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 公布設置地點之要求,則本件違規地點雷達測速儀及限速規 範位置未於網站公布,於法要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拍攝違 規地不在網站公布地點乙節,並不影響舉發機關員警取證之 合法性。
3、又舉發機關員警擺設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 )期間,至少係自113年1月25日13時7分46秒至15時5分1秒 ,此有員警擺放上開標誌時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171頁)。原告將其中13時7分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31頁)誤看為18時7分許,而主張上開2標誌擺放期間係 自15時5分許至18時7分許,不是在本件超速違規時間內擺放 等語,顯有誤會,而非可採信。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 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 ,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