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93號
TCTA,113,交,29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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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號
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俊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9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25分」(依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勘驗筆錄所記載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7 時04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 駛RDE-687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東縣卑 南鄉197線道53公里處時,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詎 原告並未停車查看留於現場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為 據報前來處理之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依肇事舉發。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8日投監四 字第65-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若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若有違反應依相 關規定處罰。而所謂「處置」所須依循之規定係指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 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之權益, 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 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 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 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 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 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 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 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 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 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經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4頁至1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後,曾與系爭車輛乘客對話中:「…原告:不是,他擦我屁股欸;乘客:擦你屁股;原告:我還切了他那個,嗚喔貼得很近;乘客:哦;…」(本院卷第189頁),參以原告於A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對本案補充意見:「⒉調閱行車紀錄器後才發現,第二車於我左側超車時,有超越黃虛線行駛,我懷疑擦撞時,是否當時把我車子擦撞到。」等語(本院卷第87頁),再對照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頁至172頁),訴外人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上方有擦痕,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上方有擦痕,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在未經對方之同意下,逕行駕車離去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則原告主張,兩車未有碰撞,且不知有肇事云云,自難採納。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車輛在原告超車時超出虛黃線,來碰系 爭車輛,且訴外人高慧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 有按喇叭,但從勘驗影片中原告車紀錄器部分沒有喇叭聲, 且係跟在原告駕駛車輛後方繼續續行駛云云,然依前揭說明 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 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 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 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應通知警察機 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 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縱然本件訴 外人車輛在原告超車時超出虛黃線碰撞系爭車輛,且沒有喇 叭聲,高慧珍跟在原告駕駛車輛後方繼續續行駛,惟原告竟 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其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得解解免其違規之責 。
 ㈣原告又主張高慧珍並未於事發當下即時報警等相關處置云云 ,然依卷附臺縣警察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所載:「報告



指揮中心時間8月27日14時25分(初報)」(本院卷第90頁 )、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所載「 被測人:高慧珍;地點:197線道53公里」(本院卷第92頁 )、高慧珍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112年8 月27日15時11分;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12年8月27日15時 11分:地點:台東縣卑南鄉197線道53公里。」等語(本院 卷第88頁),而依臺東縣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3月15日信警 交字第1130008373號函所載:「說明:三、經查駕駛人李俊 弘(下稱李民)於112年8月27日14時25分,駕駛旨揭車輛行經 臺東縣卑南鄉197縣道53公里處,與高○珍(下稱高民)駕駛 之RAP-335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車損,無人傷亡 ,李民竟未做相關處置及報警處理,逕行離開現場,俟高民 向警方報案後才到派出所接受調查,……。」等語(本院卷第 81頁至82頁),顯見高慧珍於兩車發生擦撞後,嗣後有向警 方報警處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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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