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64號
TCTA,112,交,96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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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4號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添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3段往王田交流道方向約100公尺處,因有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處駕駛人)及第GW0000000號(處車 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 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1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08至 109頁之勘驗筆錄)及參以警員何家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警員於盤查過程中,聞到 原告散發酒味,因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 原告拒絕,警員乃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 。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之違規行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 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且製開 舉發通知單,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 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因聞到原告身上酒氣而發現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 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 原告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㈡惟按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 絕接受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處罰,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 照),可徵駕駛人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拒絕 接受酒測,尚不得予以處罰,倘係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 行政處罰」,即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罰鍰、吊銷 駕駛執照之情形,乃拒絕酒測後所直接產生的「行政處罰」 ,是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固為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不 利效果,惟其意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非在追究過去行為



之責任,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處罰,是無「告知始得處罰 」之適用,至於吊銷駕駛執照後所產生的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法律效果,僅係法律(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所當然發生的法律效 果,亦不能認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所示吊扣車輛牌照2年的不利效果,性質為「行政 處罰」,除須具備「主觀責任條件」的要件外,亦應符合「 告知始得處罰」的要求。
 ㈢原告主張警員在其拒絕酒測之前,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 像(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之勘驗筆錄),發現密錄器檔案僅 有影像畫面,並無聲音,從畫面中無法得知警員是否有告知 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告知之內容為何;警員雖提出經 原告簽名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1紙(見本院卷 第76頁),內容載明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應受處 分之內容為:「1.處18萬元。2.當場移置保管車輛。3.吊銷 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4.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項(按:未記載「吊扣汽機車牌照」之法律效果),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影像可知(見本院卷 第109頁),從警員攔查原告開始,直至原告拒絕接受酒測 ,警員列印拒絕酒測單據交原告簽名為止之過程,均未見警 員有提出上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交給原告簽名 確認一節,足認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警員並未將該份「酒後 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交付給原告簽名確認。則原告既爭 執在其拒絕酒測前,警員均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警員在原告拒絕酒測前,有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 牌照」,本院依上開事證審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事先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規定之瑕疵,被告以原處 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即屬違法。至於原處分一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因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舉發警員雖 未事先告知,仍屬適法。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一所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洵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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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