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55號
TCTA,112,交,955,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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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5號
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聖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25分許,駕駛訴外 人酩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653-WF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68.2公里 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時速88公里,應保持44.0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係原告,被 告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2年11月1 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另行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依修舊法比較而更正刪除此項裁 罰)。




二、理由: 
(一)本件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主機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7 082,於112年4月21日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結果 合格,而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格證書);且舉發機關員警係以系 爭合格證書檢定之雷射測速儀偵測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等事實 ,有系爭合格證書及偵測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7頁)。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符合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原告 違規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尚在雷射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 圍內,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依據之雷射測速儀,並無不得 採用之處,原告質疑雷射測速儀未經檢驗合格乙節,尚非可 採。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經查 ,系爭車輛為雷射測速儀檢測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88公里, 有前揭偵測違規照片附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應保持44公尺(計算式:88÷2 =44)之行車安全距離,然觀以上開照片,系爭車輛與前方 車輛僅相距不足2組白虛線,而參以前開設置規則第182條之 規定,1組白虛線約10公尺,則系爭車輛斯時與前車距離不 足20公尺,未達44公尺,有違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而合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告雖主 張自己對法令不熟,然其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不 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因不知而免除其違規之責任,是其主張 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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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酩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