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830號
TCTA,112,交,830,2024092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劉漢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8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 向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時速71公里,應保持35.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 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遂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AB258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ZAB25842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裁 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 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及細觀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拍攝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未有車多壅塞、回堵、驟然插入或減速之情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楚明確,且由影像及採證照片中兩車車身對應地面之車道線,亦明顯可辨系爭車輛與前車間距離介於「1個白實線段」至「1.5個白實線段及1個間距」之距離。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即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僅約4至12公尺。復經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月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當時之行速為71km/h,且同時輔以錄影系爭車輛行駛動態(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勘驗筆錄),則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系爭車輛與前車至少應保持3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的間距尚在12公尺以內,遠少於35.5公尺行距之規範要求,足徵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間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前車行駛速度慢,其駕駛系爭車輛已在減速,錄影時間僅6秒不足原告減速至安全距離,原處分未裁量此情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121至124頁)可知,系爭路段車流順暢,未見有車多壅塞、回堵、驟然插入或減速之情事,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縱使舉發當時有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前車行車速度緩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尚未行駛至該慢速車輛後方之時,既已見前車在慢速行駛中,則原告理應提早變換至其他車道行駛或提早減速,而非持續往前行駛至該慢車之後方致無法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