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18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持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遭被 告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16日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又 原告再於吊扣期間之112年8月21日21時57分許,駕駛號牌XM 5-4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 對原告製開第G1MD80486、G1MD80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12年3月17日已有酒後駕 車紀錄,續於112年9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MD8048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交通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 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9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1MD802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7條 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罰鍰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之勘驗筆錄)及參以警員司皓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臺中市西區昇平街左轉中美街,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進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系爭機車左後照鏡損壞未裝設,遂騎乘警用機車追隨原告至中美街127號之正利行前攔查原告;於攔查原告過程中,警員有告知原告係因系爭機車左後照鏡損壞未修理因而攔查原告,而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21mg/L(見本院卷第67頁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再參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17日持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遭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16日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112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1MD80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證,原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之112年8月21日,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之行為,自該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因原告係於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應按第1項所處罰鍰加罰1萬2,000元,被告漏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罰,雖有未洽,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二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攔查程序不合法等情。然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進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系爭機車左後照鏡損壞未裝設等違規事實,因而跟隨原告欲前往攔查原告,警員追至正利行前時,原告已下車走入正利行內,警員遂在正利行外等候原告(約34秒),並於原告步出正利行欲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時,旋上前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有告知原告攔查事由(以上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之勘驗筆錄)。由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進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機車左後照鏡損壞未裝設」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等違規行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且製開舉發通知單,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因聞到原告身上酒氣而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原告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分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1萬2,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漏未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罰,但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不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