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23號
TCTA,112,交,72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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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23號
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黄崇雄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嗣 警員認原告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遂於翌 日(15日)1時19分許對原告解除管束,並告誡原告不得駕 車。惟原告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縣○○ 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 主即原告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1號(處駕駛 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 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 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45至 154頁之勘驗筆錄)及參以警員周易鴻所出具之意見表(本 院卷第99至101頁)可知,原告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員帶 回警局進行管束,嗣警員認原告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 害他人情形,遂對原告解除管束,並告誡原告不得駕車(本 院卷第145至147頁);惟原告仍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將原 告攔停(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需處罰 鍰18萬元、吊銷所有駕駛執照、吊扣車輛(牌照)及需參加 道安講習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50頁),並多次勸導原告 配合進行酒測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警員乃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是以,原告確 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未能確保原告可安全駕駛,即將鑰匙交付原告,致使原告認警員同意其駕駛車輛離開,其後警員尾隨舉發原告酒駕行為,有陷害教唆之虞,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原告解除管束,為避免原告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原告之車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原告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已解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交付車鑰匙給原告,並一再向原告告誡不得駕車,惟原告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並有警員周易鴻所出具之意見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99至101頁),足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原告為酒後駕車行為,且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原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因涉嫌酒後駕車遭警員攔停後,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 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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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