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3291號
TCEV,113,中補,329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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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91號
原 告 賴逸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力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洪力倫之住居所(兩造之交通事故有報警處理,
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
資料),及另提出書狀及相關事證繕本1份(估價單應區分
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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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