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70號
原 告 楊宜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顏霓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
年月日等,致本件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尚無從特定。原告應具
狀補正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及陳報被告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