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33號
原 告 廖富祥
一、原告與被告楊順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
用分別為何?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提出將「零件費用」及「工
資費用」分別列計之車輛維修估價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