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3117號
TCEV,113,中補,311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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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賴彥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米蘭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精賢
訴訟代理人 馮敬捷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連珍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如被告等不予修繕,被告等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
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及前開房
屋之樓頂區域,修繕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並由被告等負
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出本件漏水修繕之維修工程估價單,以利本院核定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無法補正提出本件漏水
修繕之維修工程估價單者,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
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給付金額50萬元,共計215萬元(165萬元+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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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