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選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58號
TCDV,106,訴,105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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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陳玉梅
被   告 文心凱旋Ⅱ套房棟(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簡翊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選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文心凱旋Ⅱ(二期)套房棟(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選舉)全部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請求確認文心凱 旋Ⅱ套房棟105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決 議由簡翊協為主任委員的部分無效。」嗣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確認文心凱旋Ⅱ套房棟 105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依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本於文心凱旋Ⅱ套房棟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 之情形,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文心凱旋Ⅱ套房棟(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因原主任委員熊興華於105年6月間出售坐落系 爭大樓之房地,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乃於105年12月10日 由訴外人陳志明擔任召集人,舉行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中 決議選任張麗珠為主任委員(全權代理人:簡翊協),林宏 緯為財務委員,王志雄為監察委員(全權代理人:王香婷



謝佩靜為環保委員(全權代理人:闕銘秋),黃妍蓁(全 權代理人:蔡璟晏)為機電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為陳志明,然陳志明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之資格;又被告稱陳志明係擔任財務委員一職,無 人知悉該情事,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不具效力,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 無效。
㈡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雖記載主任委員為張麗珠, 但實際該次會議所選的主任委員是簡翊協,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7條就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規定:「五、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惟簡翊協並非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規約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決議第一案通過主任委員為簡翊協部分無效。又 該會議之表決方式僅以鼓掌方式通過,並未計算人數,表決 當時原告暫時離開,回到會場時已散會了,原告未及當場表 示異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 令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社 區105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二、被告答辯: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內政部頒發制式住戶規約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其直系尊卑親屬具行為 能力者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可由住戶任之。」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無效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主席宣布管理 委員當選名單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迄今方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不合。被告送交核備文件均經由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審核通過,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制式規定辦理登記,並無再 次改選委員之行為,原告所云之主任委員改選一事,並非事 實。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陳志明是被告前主任委 員所指定之財務委員,具有召集資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陳志明,決議張麗珠為主



任委員,林宏緯為財務委員,王志雄為監察委員,謝佩靜 為環保委員,黃妍蓁為機電委員。
⒉陳志明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區分所權人會 議選為管理委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陳志明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 ⒉系爭會議表決程序是否合法?
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2F7),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2月10日舉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為陳志明,決議張麗珠為主任委員,林宏緯為 財務委員,王志雄為監察委員,謝佩靜為環保委員,黃妍蓁 為機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文心凱旋Ⅱ套房區 會議記錄、所有權人名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8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業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另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 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是依前述規定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如無符合上開條件 之人,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 產生召集人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準此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不具前述身分資格之 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查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陳志明,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稱陳 志明經前任主任委員指派為財務委員,然管理委員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被告所稱指派自不生效力;況陳志 明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縱為財 務委員,亦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陳志明就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 10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合法召集權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稱:開會時原告有在現場,對當時決議內容未表示異 議,迄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於法不合等語。 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所 為之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不因原告開會時是否在當場 表示異議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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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