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蔡烟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琴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參以本
件訴訟係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