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3年度,113號
TCEV,113,中簡聲,11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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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四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執行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 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金家豪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命債務人金家豪自民國112年5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917 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 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債務人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所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00元,是應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 受有12,000元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 未能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528,000元(計算式 :12,000元×44月=528,0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應以528,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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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