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張齡云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陳權 住○○市○○區○○路00號(即新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 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8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17,618元自附表所示 支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自民國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 被告之日止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共新臺幣36,582 元。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民國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 予被告之日止之罰鍰、滯納利息(含執行必要費用)共新臺 幣117,749元。
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民國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 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新臺幣25,107 元。
七、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自民國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 被告之日止之路邊停車費新臺幣236元。
八、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借款債務新臺幣91,8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八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其上車輛所有權人 為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高速公路通行費、滯納金及罰鍰(含執行必要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1,297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 予被告之日止之罰鍰、滯納利息(含執行必要費用)共111, 566元。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清 償系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含執行必要費用) 共17,557元。七、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清償系 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 之路邊停車費(含執行必要費用)共506元……」(本院卷第1 4頁);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四、被 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清償系爭車輛自 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高速公 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36,582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 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罰鍰、滯納利息(含執行必要費 用)共117,749元。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臺中區監理 所清償系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 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25,107元。七、被告應代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清償系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成前 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路邊停車費236元……」( 本院卷第251-25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妹妹張瀞文(已歿)之前男友,因被告信用不 良而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購入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05年間 請求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 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系 爭車輛亦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車貸 本金及利息、稅金、使用車輛所衍生之費用等一切稅捐、費 用,皆由被告自行處理、負擔,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詎被告自105年購車後,從未繳付使用系爭車輛所衍 生之費用,屢向被告催繳,被告均不置理,其積欠系爭車輛 之貸款、稅金、規費、違規罰單等日增,致原告不斷遭催繳 、強制執行,甚至退稅金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直接抵繳被告 積欠之牌照稅,為免日後繼續遭催繳、執行,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㈡又被告因購車頭期款不足,故於105年5月6日委由原告向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以保單借款8萬 元,並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承諾 會負責支付上開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然被告未依期償還 本金及利息,致利息滚入保單借款本金而逐年增加,致原告 遭保險公司追討,原告乃先行代為清償2萬元,此部分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原告,其餘未清償部分,應由 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直接向三商人壽清償。再原告已為被告 所代墊之系爭車輛相關稅金、規費、罰鍰、汽車貸款等費用 ,其中停車費285元、過路費3,115元、退稅抵繳使用牌照稅 62,46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逕以原告105年、107年、108 年之 退稅金抵繳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已強制執行之金 額共計32,222元、合迪公司汽車貸款19,530元,上開合計為 117,618元,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清償。
㈢另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惟系爭車輛尚 積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過路費36,582元( 通行費33,832元、作業處理費2,75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罰鍰117,749元、臺中區監理所燃料使用費(含罰鎂 )25,107元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含執行必要費用 )203元,合計為179,641元,致原告迭遭主管機關催繳。上 開屬原告因辦理借名登記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繳納,代 原告清償。而被告未依系爭借據償還三商人壽保單借款本金 及利息,迄至112年1月18日止,未滾入本金之利息已達4,58 4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24日先行代墊2萬元,另保單借款本 金剩餘91,855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均由被告負責償還。為此,爰依委任、借 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 之車籍登記予被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18元,及其 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7,618元自附表所 示支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清償系爭車輛自10 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高速公路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36,582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 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罰鍰、滯納利息(含執行必要費 用)共117,749元。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臺中區監理 所,清償系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 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25,107元。七、被告應 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清償系爭車輛自105年起至完 成前開第二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路邊停車費236元。 八、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三商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91,855 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5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公示送 達,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29-130頁)即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迄今尚積欠上述高速 公路通行費用等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北市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 處理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6年7月4日中執庚105牌稅 執字第78883號執行命令、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5月10日中執庚107道罰執字 第39102號、108年7月24日中執庚108費執字第161466號、10 8年12月5日中執庚108費執字第161474號、109年4月30日中 執庚108費執字第161476號執行命令、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9月12日中業字第1083963637號函及附 件、109年3月23日中業字第1093961094號函及附件、109年5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合迪公司112年4月18日免責 證明書、結清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2月17日中執壬110道罰執字第133 750號命令、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收執聯 、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公燃字第Z000000000號處 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0月21日通知、112 年1月9日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處分通知書、三商人 壽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及收據、通行費欠 費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3、281-286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3年7月3日中監企字第11300 54136號函、臺中區監理所汽燃費查詢單及查詢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3月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 133305275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8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30026851號函暨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 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130436369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2年3月15日新北交營字第1120456642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總發字第1130000768號函暨附件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74、209-240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洵屬有據,而堪採信。本件既經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129-130頁),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應自公示送達經20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不存 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被告,暨繳交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 衍生之上述相關費用、稅捐、罰鍰,並清償保單之質借款項 ,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適用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支付原告自附表所示歷次支出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 債權(即附表編號23號之2萬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公示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29-130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合法公示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另 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變更系 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暨被告應繳交使用系爭車輛 所生之相關費用、稅捐、罰鍰,並清償保單質借款項,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八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請求被 告偕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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