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尚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宋棋興
李介鑫
劉秀燕
邱君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71,94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4萬元) 1 利息 23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24日 (3+28/366) 6% 43萬1,940.98元 小計 43萬1,940.98元 合計 277萬1,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