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380號
TCEV,113,中簡,338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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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國雄領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曉
訴訟代理人 袁野
張禹棠
鍾柏璋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9元等語(見本院卷15頁);嗣
迭次變更後,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836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金額,故改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之。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2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原告所管理之國雄領域大樓(下稱
系爭社區)內,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
之責任。而依110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
住家清潔管理費每坪應繳納90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51.9
2坪,每月之管理費為4,673元(51.92*90=4672.8,元以下4
捨5入),另被告分管之平面式汽車位,每月應繳納300元,
管理費及車位費之繳納方式為每期繳納3個月,於每期第1個
月底前繳納完畢,被告每1期管理費應繳14,019元,車位費
用900元,合計每期應繳14,919元。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
年9月計5期(15個月)費用74,595元未繳納。又依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7月25日決議,系爭社區地下室EPOXY
之修繕費用,每戶應分攤31,384元,每1分管車位應分攤13,
857元,並自112年10月起分12個月繳納完畢,並按管理費繳
納方式繳納,被告前3期應分攤金額各為11,311元,最後1期
金額新台幣11,308元,現已逾12個月,被告未繳納之金額為
45,241元(計算式:31384+13857=45241),總計被告積欠1
19,836元(計算式:74595+45241=119836)未繳納,迭經催
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公所函、存證信函、欠繳明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辦法、繳款單、會議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9-70、99-107、143-15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 應分攤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應分攤費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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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