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李易赫即李旻翰
王鐿潼
被 告 周玟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