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3號
KLDM,106,撤緩,5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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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 年7月9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等情 節,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 26日更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8 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於106年4月 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 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莊明達住所地係位在「臺灣省基隆市○○區○○ 里000鄰○○路0巷00號四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 6 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莊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月9日以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莊明達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之犯罪事實係:「一、莊明達前於民國99年間 ,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易造成用路人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4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0號1 樓客戶住處,飲用含酒精之維士比後,仍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國安橋前時,因尾燈未 開,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等情節,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並有本



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件附卷可徵【 以下簡稱前案】。
㈢其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26日更再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莊明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罪事實係:「莊明達 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某洗車 店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7 巷口,為 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節,於106年4月24日確定,並有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字 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附卷可憑【以下簡稱後案】。 ㈣再查,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開後案情形,應堪認定,且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況且前案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與後案之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是受刑人 嗜酒駕車之習性甚重,亦未見有何警惕、自我克制之意,且 未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不知珍惜,仍再犯公共危險罪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 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以促使受刑人捨棄酒後 駕車惡習,俾利保障其他用路大眾及其自己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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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