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883號
TCEV,113,中簡,288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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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盧冠曄
訴訟代理人 顧新芳
被 告 王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16號卷(下稱第71
6號卷)第17頁】;嗣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訴之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折合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清
償220,000元,原告已依約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人民幣50,
000元,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
證(見第71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5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依左列之規定: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
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8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惟兩造約定返回新臺幣折算之金
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自屬有據,而
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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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