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淑雯(即陳林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63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 13日起,以每月為期,分84期清償,利率第1至3期年息固定 為百分之0.46,第4至6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4.46,第7至84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46,即百分之12.03(即 1.57%+10.46%)加計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逾期於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 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 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經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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