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陳瑞玉
被 告 邱詩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3時22分許註冊前某日(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註冊時間), 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等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 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照片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斯卡」之成年人 士(下稱「奧斯卡」),且用以申設之其名下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以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迨「奧斯卡」 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及個資等資料後,「奧斯卡」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9月22日10時許起,假冒郵局 行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分別聯繫原告,佯稱帳戶遭人盜 領,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7 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93萬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93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193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