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崇伯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廖益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學 勳之給付,應於廖學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47元之 同時履行之。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5年9月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廖學勳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履 行對待給付501,147元之事宜,然廖學勳於105年9月9日收受 該信函後皆置之不理。嗣廖學勳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 等6人為廖學勳之繼承人,亦一再拖延不為處理,直至112年 11月20日始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原告於112年12月初收 到通知後,即於112年12月5日前往領取受償。廖學勳及被告 拖延給付上開債務,原告自可請求該筆債務自105年9月10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清償日止共7年2月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共181,387元,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87元。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501,147元之義務, 惟原告亦未依系爭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被告主 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將501,147元提存於法院,足見原 告方係拒絕受領之可歸責一方,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廖學勳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 37、51至69頁)。被告對於系爭判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廖學勳之給付,應於廖學勳給付原告新臺幣501, 147元之同時履行之、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將該金額提存 及原告於112年12月5日領取受償該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就 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兩造互負 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 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 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僅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之裁判為限。同時履行判決之對待給付部份 ,僅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如債務人未為對待給付,則 債權人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應不得認為債務人應負遲延之 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廖學勳之給付,應於廖學勳給付原告501,147 元之同時履行之。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5年9月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廖學勳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履 行對待給付501,147元之事宜,然廖學勳於105年9月9日收受 該信函後皆置之不理。嗣廖學勳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 等6人為廖學勳之繼承人,亦一再拖延不為處理,直至112年 11月20日始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原告於112年12月初收 到通知後,即於112年12月5日前往領取受償。廖學勳及被告 拖延給付上開債務,原告自可請求該筆債務自105年9月10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清償日止共7年2月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共181,387元等語。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之同時履 行之。」之內容,該主文所示之內容應屬對待給付(同時履
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學勳,訴 外人廖學勳則應於原告為給付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應給付原 告501,147元,固屬真實。惟如上所述,同時履行判決之對 待給付部份,僅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如債務人未為對 待給付,則債權人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依卷附之存證信 函內容觀之,原告雖確實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廖學 勳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履行對待給付501,14 7元之事宜(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土地 至少於原告申請上開謄本之113年1月25日時,仍登記為原告 所有,原告並未完成自己應給付之部分,是上開原告關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履行之催告,僅生督促訴外人廖學勳履行,及拒絕自己應 給付部分先給付之效果而已。而被告為訴外人廖學勳之繼承 人,依法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 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惟原告既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履行自己 應給付部分,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 負遲延責任甚明。是原告以訴外人廖學勳經催告後仍未履行 ,而認被告即訴外人廖學勳之繼承人,應負原告自可請求該 筆債務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清償日止共7年2月 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81,387元,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1,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