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709號
TCEV,113,中簡,270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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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王得嘉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時當
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能力,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者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不詳時 間,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者承諾給予之報 酬(事後並無取得報酬),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彣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名 下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交給「阿賢」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阿賢」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13分匯款9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又被吿因提供前開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2 月20日起(附民卷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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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彣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