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6元,利息 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和 祥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和祥六街15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薇雅所有及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薇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19,118元(含零件費用72,834元、工資費用46,284元) ,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936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 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43至59、8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碰撞陳薇雅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薇雅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9,118元(含零件費 用72,834元、工資費用46,284元),有前揭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8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6,28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80,936元(計算式:34,652+46,284=80,936)。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19,118元予陳薇雅, 然陳薇雅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9 36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0,936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936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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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34×0.369=26,8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34-26,876=45,958第2年折舊值 45,958×0.369×(8/12)=11,3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58-11,306=3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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