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洪允發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張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含1、2樓及頂
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
院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含1、2樓
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核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請求,且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唐菱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42,0
00元,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
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被告與唐菱於112年5月23
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以書面另訂租約,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而未依約遷出,即屬無權占有,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
向唐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於112年11月1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7-3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至112年5月2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而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2年5月23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於112年11月13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112年5月24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
爭房屋租金為42,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
繳租金之利益即42,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42,0
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42,000元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