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賴宗茂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張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範 圍A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附件所示範圍A+B之水泥平台 刨除、土地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318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地上物 拆除、清除,並將水泥刨除、土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賴宗 茂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朱俊穎 、賴奕丞,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約期
件自109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嗣於112年5月19日由被 告概括承受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後,被告於其上鋪設水泥地,並放置貨櫃屋、搭建鐵皮屋等 ,而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欠繳租金,經原告依原證1契約 第6條第4款約定,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仍音訊全無,原告遂於112年10月1 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20日至系爭土地 查看,現場仍有貨櫃屋、鐵皮屋之骨架、土石廢料、不明雜 物等,被告均未依照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恢復原狀交還。 ㈡本件被告未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17日之租金,並有違反租 約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未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17日之租金,6月至9月以 押租金抵充後共44,000元【計算式:22,000元×4個月−押 租金44,000元=44,000元】,而10月1日至10月17日則為12 ,467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17日=12,4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總計56,467元【計算式:44,000元 +12,467元=56,467元】。
2.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於租賃期滿時 交還土地及拆除地上設施回復原狀者,甲方(即原告)得 請求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
3.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水電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惟有多期之水電費係原告代繳,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代墊 水電費7,851元【計算式:112年6月水費107元+112年8月 水費123元+112年10月水費123元+112年5月電費672元+112 年7月電費5,410元+112年9月電費304元+112年12月水費10 7元+113年2月水費107元+113年4月水費107元+112年11月 電費283元+113年1月電費254元+113年3月電費254元=1,11 2元=7851元,即原起訴狀所載6,739再追加1,112】。 4.以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64,318元【計算式:56,467元+ 100,000元+7851元=164,318元】 ㈢自112年10月18日終止租約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鉅,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有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前 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兩造之原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 月22,000元,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應屬適當。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除去妨 害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等規定,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附件一所示範 圍A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附件一所示範圍A+B之水泥 平台刨除、土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目前正在進行土地的回復原狀,有談好說拆 除好在來結算相關金額。後改稱系爭土地除土地水泥是否要 刨除,原告立場反覆,被告至今無法處理外,其餘都均拆除 ,但尚未清除,還要看鋪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附 加條款、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水費 及電費繳款通知單及超商繳費收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0日收件(113年7月2日複丈)興土測 字第058200北地所測字第058200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卷可參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土地上除附件所示面積121.06平方公 尺水泥平台外、平台上放置面積24.95平方公尺剛製貨櫃及 堆放水泥土塊建築廢材,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 上開複丈成果圖可查,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已回復原狀, 殊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第六條第 4款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查被告未依 約按時繳納租金,而陷於遲延給付租金逾二月,嗣經原告以 二次存證信函催繳,並再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卷附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附件所示範圍 A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附件所示範圍A+B之水泥平台刨
除、土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土地先前約定 之租金數額,本院認以每月2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 元,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繳納水電費,本件 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6,467元、水電費7851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6 ,467元、水電費78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 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 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
2.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 土地及拆除地上設施回復原狀或違反第四條第2款之堆應 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是 上開約定並未具體載明本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且係以被告於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土地而應負之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為內容,顯見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系爭契約既已 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雖非無據,惟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遷讓土地 所受損害為不能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本件原告已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判准,如前所 述。是原告前開預定損害之數額應已獲相當之滿足,本件 被告雖違約未能如期繳納租金,惟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 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除受有租金損失外,將系爭土地整理 再出租或有所勞費,惟本件僅為系爭土地出租,相關費用 非巨,爰依常情推斷此部分損害約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22, 000元。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 之計算方式,容屬過苛,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22,000 元,以符事理之平。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違約金共86,318元(計算式:56,467元+7,851元 +22,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6,31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