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617號
TCEV,113,中簡,261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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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李威儒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林俊賢
被 告 謝順凱
被 告 丙男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丙男自113年8月9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男為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丙男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其法定代理人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 被告丙男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丙男、兼被告 法定代理人分別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3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8時41分至42分許,轉帳 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嗣遭人提領一空,後原告查詢始知受騙上當,故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男:當初是因應徵工作,詐欺集團以每日2,000元之工 資,騙取丙男去上班工作,但並未領到上班7日之薪資,原 告所遭騙取之20萬元,丙男一文未得,原告應向有拿取錢財 之人求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少護執69號( 含112年年度少護字第635號案卷)為據,被告丙男固以前詞 置辯,然查:訴外人蔡承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無 聊賴」即「百達翡麗」(即綽號「葉子」,另案偵辦中)於 112 年2 月初,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強暴為手段,為「水公司」(即洗錢組織)監控提供人 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 俗稱「車主」)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控車集團),並對外招 募控車成員。被告乙○○、甲○○、丙男均明知蔡承洺所屬之控 車集團,係以實施詐述、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控 車集團,由被告乙○○依蔡承洺之指示,介紹丙男擔任看管人 員,被告甲○○亦依蔡承洺之指示,責負租旅館、購買物品, 被告及集團成員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號,對提供帳戶之訴外人林志宗恫稱:如果任意 離開,就會被毆打等語,脅迫訴外人林志宗,禁止渠等自由 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此方式非法剝奪訴 外人林志宗之人身自由以待詐欺行為完成並取得贓款。嗣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為名,騙取原告將200,000元匯入訴外人林 志宗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業有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丙男對於上開案卷所認定 之非行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丙男參與上開非行之一部,顯非 正職,自不以尚未收取工資報酬及不法獲利而免除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丙男所辯,自無足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3人參與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3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3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200,000元甚明,被告丙 男辯稱應向有拿取錢財之人求償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丙男自113年8月9日、被告甲○○自113年8 月19日、被告乙○○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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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